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天亮诉韦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亮,韦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张天亮。委托代理人张廷荣。(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大军。原告张天亮诉被告韦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做生意遇到困难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2月份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大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大军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张天亮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张天亮以向被告韦大军催收借款未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天亮的陈述、借条1张、原告张天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大军向原告张天亮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大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天亮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韦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忱(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