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连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李连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赵晓康,被上诉人李连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李连军雇佣司机王振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者车自卸冀B×××××后部受损、该车受损、王振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并作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确认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受原告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对该车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该车车损为13835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包括王振医疗费14582.22元,误工费3668元,护理费1061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公估费415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166876.22元。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955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乘客2座每座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由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李连军。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所有人为李连军。另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不欠公司贷款,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赔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连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李连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其事故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受被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当日对保险标的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结论,虽在开庭中出示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司机王振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军保险金166620.14元[车辆损失138355元+公估费4150元+施救费4000元+司机王振医疗费14582.22元+误工费3624.6元(129.45元×28天)+护理费1048.32元(37.44元×28天)+伙食补助费560元(每天20元×28天)+交通费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为双方责任事故,应由被上诉人司机及三者车司机共同承担责任,而一审中并未对三者车的责任认定,在本案中对于三者车的交强险都没有剔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了本案的事实。2.上诉人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其车辆配件和人工费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是其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上诉人,无法判断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同时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及上诉人没有重新鉴定为由,对上诉人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一审中双方都提供了公估报告,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方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重新鉴定,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以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否定上诉人的公估报告,采用被上诉人的公估报告,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与“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书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主体合格,委托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在当庭也提供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的估结论,因该公估结论是公估机构在事后依据损失照片进行的公估,而非对受损车辆本身进行勘察定损,结论不够公正。2.该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报险,上诉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未提示应报警及仅告知答辩人修车。答辩人在上诉人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公估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承担及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车辆追尾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勘查人员也到现在进行了勘查,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二审时双方的鉴定机构人员都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议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