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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建设路。负责人田术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兴文,男,回族,生于1964年08月10日,中专文化,该行职工,住宁夏海原县海城镇东居委会****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旭红,男,回族,生于1963年08月26日,高中文化,该行职工,住宁夏海原县海城镇东居委会***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芳梅,女,回族,生于1978年8月17日,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海原县七营镇张堡村*组21A。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陈芳梅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169.22元,逾期利息2459.59元,本息合计34628.81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6月5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6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3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芳梅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