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光文与陈桂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文,陈桂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吴光文,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现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麻文武,湖南省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桂坤,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光文诉被告陈桂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黄银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被告陈桂坤的委托代理人吴灿生、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潮安县彩塘镇丽一村杰生不锈钢制品厂上班,从事上下模具兼维修工种,月工资4000元左右,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维修卷边机气管时,被电扇叶击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5日。期间,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陈桂坤支付。出院后,原告时有头晕症状,现不能正常上班。为了解决工伤待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桂坤协商工伤赔偿无果,向彩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进行了投诉。经协调无法解决,原告不得已向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潮安县彩塘镇丽一村杰生不锈钢制品厂未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雇用属于非法用工,该局无法进行工伤认定,遂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0日,原告又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劳人仲案号(2015)5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按照[粤人社发(2013)268号]文件,潮州市职工月平工资3164元,原告工伤致残暂按10级计算,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被告应从2014年9月13日原告到工厂上班至评定伤残等级后(暂按2015年4月29日鉴定),支付原告2倍的工资;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四条,被告应从原告工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生活费:住院7天护理费738元;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五条,被告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5年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37968元。特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29日工伤至劳动能力鉴定前按潮州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支付原告工资44296元(3164元/月x7月x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9日工伤至劳动能力鉴定止的生活费22148元(3164元/月x7月)。3、判令被告按劳动能力鉴定级别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37968元(3164元/月x12月,暂按10级)。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738元(3164元/月÷30日/月x7日)。以上四项共计1051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止,按潮州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支付原告工资73690元(3556x10+3556÷30x10)x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9日工伤至2015年7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止的生活费34849元(3556x9+3556÷30x24)。3、判令被告按劳动能力鉴定级别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4266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830元(3556元/月÷30日/月x7日)。以上四项共计:152037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个人信息。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工伤事实。上下班工资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厂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劳人仲案号(2015)5号](复印件)1份,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证人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厂内受伤,与厂方多次协商调解,而没有拿到任何补偿费。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从来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从表面上看应该是工卡而不是工资卡,该卡单位及其他部门、管理等栏均为空白,没有任何本案被告本人的签名及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从两份证词的形式及内容上看,明显过于统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原告的证据原件被告没看到,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对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有:对鉴定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且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系因工受伤致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见过证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是在作伪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多,原告吴光文因受伤被送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5日出院,经诊断:额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右额骨骨折、蝶窦骨折。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安人社工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2日以主体不适格作出安劳人仲案(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光文本次外伤致额骨、蝶窦骨折评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出自2014年9月13日到被告经营的潮安县彩塘镇丽一村杰生不锈钢制品厂上班及由于该厂未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属于非法用工的主张,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由被告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及潮安县彩塘镇丽一村杰生不锈钢制品厂由被告实际经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下班工资卡》没有被告或潮安县彩塘镇丽一村杰生不锈钢制品厂的签章或确认,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被告予以否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与被告经营的潮安县彩塘镇丽一村杰生不锈钢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鉴定人吴光文本次外伤致额骨、蝶窦骨折评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也未能证明原告在何处受伤、因何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生活费、一次性赔偿、护理费,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吴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