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与王世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王世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红沙梁。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永,该公司业务主管。委托代理人雷亮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世军,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龙,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永、雷亮亮与被告王世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结算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委托被告向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收取煤款550837.90元;被告必须于2013年12月10日前将结算收回的煤款315451.10元汇入我公司的对公帐户。被告向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收取煤款后,未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予以返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公司返还委托结算的煤炭销售款315451.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委托结算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被告王世军辩称,因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欠我运费不能如期支付,故于2013年11月25日,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委托我向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索要煤款。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声称无法以现金支付煤款,要求以物顶账。经向原告方的李宏贤经理汇报并经原告同意由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用沫煤和兰碳抵顶欠款。现顶账收回的沫煤和兰碳存放于瓜州,故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我返还委托结算的煤炭销售款没有道理,我只能返还等价的沫煤和兰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军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结算协议》。约定:“由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世军向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收取煤款550837.90元(其中含原告欠被告的运费235386.76元),同时约定被告王世军于2013年12月10日前将所收取的煤款315451.10元汇入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对公帐户。”当天,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世军出具了《结算授权委托书》。2013年12月9日,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军共同签订了一份《抵顶协议》。约定: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按照与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共计向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价值1637455.20元,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637455.20元以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煤厂现有沫煤和兰碳冲抵,被告王世军同意接受。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给被告王世军提供沫煤1313.46吨,单价每吨200元,计262692元,提供兰碳1972.44吨,单价每吨190元,计374763.20元。两项合计637455.20元。沫煤和兰碳提取完毕后,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的煤款和运费全部结清,今后再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被告王世军承担,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8月2日,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经办人XXX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2013年12月9日,我公司与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人王世军签订了《抵账协议》,我公司欠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的637455.20元,我公司已向王世军提供了价值262692元的的沫煤,提供了价值374763.20元的兰碳,沫煤和兰碳王世军已拉运完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无果,引发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军签订的《抵账协议》一份、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世军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结算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军签订的《委托结算协议》及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代表人XXX、刘岩与被告王世军签订的《抵顶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协议内容均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上述二份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世军受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向瓜州县淡水河谷能源有限公司收取煤款后,应当按照《委托结算协议》的约定,如期将收回的315451.10元煤款汇入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被告王世军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将煤款汇入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其行为违背了我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世军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世军返还煤款,其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世军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军返还原告窑街煤电集团酒泉天宝煤业有限公司煤款315451.1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王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于永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