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肖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肖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尹某某。法定代理人尹其松。法定代理人徐谢方。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彬,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银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肖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肖银国,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肖银国驾驶鄂A64U**号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永桐公路行至高丰粮站时,将步行的我撞伤。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肖银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64U**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40763.79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84609.79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学费1050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银国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其诉请的学费,我为原告垫付的26135.27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肖银国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其诉请的学费,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肖银国驾驶鄂A64U**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永桐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高丰粮站时,遇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尹某某,鄂A64U**号小型轿车左后车门下沿与尹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尹某某受伤。尹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84745.06元(其中被告肖银国垫付26135.2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骺分离;出院医嘱为保持切口干燥清洁,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4年5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5)第C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银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3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00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万捌仟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尹某某自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尹某某自2014年1月17日起随其父尹其松、母徐谢方居住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星光村,并就读于武汉市蔡甸区柏木小学幼儿班,2015年3月12日其向该校缴纳学费1050元。徐谢方自2014年3月起在武汉锦龙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被告肖银国系鄂A64U**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某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5)第C5001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肖银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保险单,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00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尹某某的户口本、居住证明、出生证明;被告肖银国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被告肖银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该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鄂A64U**号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尹某某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原告尹某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9项: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认定为10274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25天,为15×25=375元;3、营养费酌定为37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4年3月起居住在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852×20×0.1=49704元;5、护理费,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徐谢方的误工损失,故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计算为28792/365×120=9465.86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尹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为1300元;9、学费,该项费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给尹某某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103495.06元,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61969.86元。鉴定费1300元为保险理赔以外项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与肖银国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赔付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尹某某诉请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先行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1969.86元,对于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的93495.06元,按照3:7的比例由肖银国承担65446.54元,该金额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按照3:7的比例由被告肖银国承担910元,因肖银国已为尹某某垫付26135.27元,故尹某某应向肖银国返还25225.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尹某某赔付人民币137416.4元,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127416.4元。二、原告尹某某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付款之日三日内向被告肖银国返还人民币25225.27元;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80元,被告肖银国负担422,该款已由原告尹某某垫付,被告肖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