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滕州市某旅社及某主题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井某某、黄某某(2000年4月出生)、杨某、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滕州市某旅社房间内,容留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滕州市某旅社房间内,两次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滕州市某旅社房间内,容留黄某某、杨某、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滕州市某主题宾馆一房间内,容留杨某、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井某某、黄某某吸毒及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容留杨某、闵某某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井某某、黄某某、杨某、闵某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晓梅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