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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小锋诉马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小锋(王小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马虎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王小锋诉被告马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娟、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锋诉称,被告马虎明雇用原告王小锋挖土机作南定小区清水池,做完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35000元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虎明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虎明支付挖土费35000元及利息3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虎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马虎明欠原告王小锋挖土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虎明未到庭质证。原告王小锋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马虎明雇用原告王小锋挖土机作南定小区清水池,经结算被告马虎明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王小锋出具35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虎明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小锋雇用被告马虎明挖土机作南定小区清水池,为被告马虎明提供劳务,被告马虎明应给付原告王小锋劳务报酬。被告马虎明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王小锋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小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马虎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小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小锋挖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锋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马虎明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公告费560元,计1318元由被告马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健代理审判员  赵娟人民陪审员  苏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