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蔺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古蔺县大村镇中心小学校与熊德相、杨辉莲、熊蔺、古应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大村镇中心小学校,熊德相,杨辉莲,熊蔺,古应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古蔺县大村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古蔺县大村镇杨华村。组织机构代码73832479-X。法定代表人易国辉,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德相,男,生于1958年7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辉莲,女,生于1958年8月15日,其余情况同上。被告熊蔺,男,生于1983年11月28日,其余情况同上。被告古应美,女,生于1988年8月4日,其余情况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大村镇中心小学校与被告熊德相、杨辉莲、熊蔺、古应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大村镇中心小学校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大村镇中心小学校向本院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大村镇中心小学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古蔺县大村镇中心小学校负担。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