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颖与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赵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前华。委托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颖。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军,被上诉人赵颖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933,58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四季花苑46-沟东街21号商业用房。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第4条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5月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2,933,584元。第5条约定,被告如逾期交付房屋在90日内的,应向原告支付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如超出上述期限,被告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0.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6条约定,原告如逾期付款在90日内的,应向被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如超出上述期限,原告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0.5‰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9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购房已付款利息364,822.2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7,221.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逾期交房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交款义务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如原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可以另案解决。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应为356,945.89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违约金应为107,075.82元(具体计算方式:2933584元×730天×0.5‰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颖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人民币356,945.89元,违约金人民币107,075.82元。二、驳回原告赵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4,189元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通过熟人关系让上诉人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发票,经办人对此有一定误解。被上诉人赵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入住通知书。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邮寄的时间和被上诉人是否接收,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交付购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发票和中国银行交款转账账号二份证据。虽然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但中国银行交款转账账号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将购房款转账至上诉人工作人员蔡颖名下的账户,蔡颖系上诉人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公司员工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为公司使用,是当前普遍存在的现象,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全额购房发票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额购房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通知被上诉人接收房屋,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