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特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基伟、王国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基伟,王国辉,吴小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特字第103号申请人吴基伟。被申请人王国辉。被申请人吴小勉。申请人吴基伟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5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王国辉、吴小勉向吴基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被申请人自愿以座落于浦江县东方和园38幢901室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14)浙浦证经字第249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2015年2月10日止,以后利息未付。故请求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二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浦江县东方和园38幢901室房产[浦房权证浦阳第051506-1、051506-2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为浦国用(2013)第075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违约金及利息102003元,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按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基伟与被申请人王国辉、吴小勉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在被申请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国辉、吴小勉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东方和园38幢9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第051506-1、051506-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13)第075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吴基伟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359元,由被申请人王国辉、吴小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芮孟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