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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但翠容等申请执行刘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少林,刘德容,熊乙,熊翡,但翠容,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研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熊少林,男,193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德容,女,193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熊乙,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申请执行人:熊翡,女,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但翠容,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但翠容,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杰,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本院在执行但翠容等人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杰欠申请执行人但翠容等人赔偿款人民币349887.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8859.09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合计人民币360000.00,由刘杰在2015年9月20日前给付但翠容等人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从货车理赔款中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60000.00,从2015年9月10日起,由刘杰每月底给付但翠容等人赔偿款人民币15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其中刘杰在2016年1月给付65000.00元);二、若刘杰逾期未付,则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167.00元,由刘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