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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周良与王永强、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周良,王永强,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谢周良,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强,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白孝轩,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周良与被告王永强、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周良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告王永强、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周良诉称:2015年2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永强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林七乡付庄村西头时与同方向原告谢周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周良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王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周良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万通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谢周良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277.68元。被告王永强辩称:1、原告的车辆无牌无证,被告王永强与原告是同方向行驶,对面有车辆,王永强无法看清前面的车辆,路面很窄,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被告王永强已支付现金12480.3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是无牌无证摩托三轮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万通出租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2277.68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谢周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谢周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购药发票二份、门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5、河南格润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误工及误工工资情况;6、护理人员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至伤残评定之日护理人员护理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9日内为2人护理,111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8、鉴定费票据一份、定额发票八张、交通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的其他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本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无牌无证的机动摩托三轮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5组证据,原告出生于1951年11月12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本单位的存在,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对第8组证据中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谢周良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一份、住院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二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480.3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谢周良、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对被告王永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通出租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谢周良提交的第1、2、4、6、7、8份证据,被告王永强、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5份证据事故认定书及误工费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谢周良、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对被告王永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永强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林七乡付庄村西头时与同方向原告谢周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周良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周良无责任。原告谢周良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39792.39元(其中被告王永强垫付医疗费2480.31元),购买轮椅支出500元,购买气垫床支出300元。原告谢周良于2015年7月21日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周良颈髓损伤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9日内为2人护理,111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谢周良自2013年1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河南格润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通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永强于2015年3月2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谢周良与被告王永强、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永强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永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永强、万通出租公司承担。原告谢周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92.39元、误工费115元/天120天=13800元、护理费33元/天9天2人=594元、护理费33元/天111天1人=3663元、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17年0.4=8079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8316.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5916.9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永强、万通出租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周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155916.99元;二、被告王永强、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周良鉴定费2400元;三、原告谢周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永强垫付的医疗费12480.31元;四、驳回原告谢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原告谢周良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永强、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