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丰平与方新良、朱世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丰平,方新良,朱世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吴丰平,经商。被告方新良,农民。被告朱世灯,农民。原告吴丰平与被告方新良、朱世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新良、朱世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丰平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方新良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世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新良、朱世灯未作答辩。原告吴丰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新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收到原告上述借款以及由被告朱世灯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新良、朱世灯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新良、朱世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新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吴丰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世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嗣后,被告方新良仅支付了150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新良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世灯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新良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新良、朱世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丰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世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丰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方新良、朱世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