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诉徐义娟、刘杰、薛连升、薛冰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徐义娟,刘杰,薛连升,薛冰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桦甸市。代表人:赵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龙,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该支行职员。被告:徐义娟,女,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缺席)被告:刘杰,男,196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缺席)被告:薛连升,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缺席)被告:薛冰倩,女,1991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被告徐义娟、刘杰、薛连升、薛冰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广龙、裴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义娟、刘杰、薛连升、薛冰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四名被告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义娟可以向原告申请农户生产费用贷款额度为3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刘杰、薛连升、薛冰倩为被告徐义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可以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是每一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否则视为违约。贷款执行年利率8.4%。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义娟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义娟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义娟已欠原告本息合计3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义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利息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本息合计33500元。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刘杰、薛连升、薛冰倩为被告徐义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义娟、刘杰、薛连升、薛冰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31日农户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义娟系借款人,被告刘杰、薛连升、薛冰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上浮40%后,该笔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徐义娟向原告借款3万元,从惠农卡中支出。证据3,身份证及惠农卡复印件各4份。证明四名被告身份及被告徐义娟持有惠农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徐义娟、刘杰、薛连升、薛冰倩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被告徐义娟、刘杰、薛连升、薛冰倩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徐义娟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本合同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约定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关于担保方式,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3万元存入徐义娟的惠农卡中,被告徐义娟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义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义娟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7‰上浮50%后另行计算。被告刘杰、薛连升、薛冰倩为被告徐义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义娟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杰、薛连升、薛冰倩为其担保,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义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杰、薛连升、薛冰倩为被告徐义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义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义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徐义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3500元);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7‰上浮50%另行计算;三、被告刘杰、薛连升、薛冰倩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义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8元,由被告徐义娟、刘杰、薛连升、薛冰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