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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叶某,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某甲,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叶某因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几年来,被告不负担妻女生活,虽同租厝一起,双方已没有夫妻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2014年4月间,被告林某甲找原告娘家兄长借5000元,找原告二舅载水泥折6000元,两笔款项合计11000元,由被告林某甲偿还;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永结字第010502916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并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叶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荣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福星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