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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谢艳霞诉辛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霞,辛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谢艳霞,女,1965年6月6日生。被告:辛春红,女,1970年6月21日生。原告谢艳霞诉被告辛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艳霞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被告辛春红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谢艳霞借款2万元,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后一直未还;2011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1.5%,借期一年。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及执行完成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春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辛春红向原告谢艳霞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艳霞人民币2万元整,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2011年3月30日,被告辛春红向原告谢艳霞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艳霞人民币2万元整,月利率1.5%,借期一年”。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辛春红向原告谢艳霞借款4万元,有被告辛春红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和履行还款情况,故原告谢艳霞诉请被告辛春红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春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谢艳霞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应扣除被告辛春红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二、被告辛春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谢艳霞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谢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谢艳霞预交的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辛春红承担1850元(此款限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