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黎章与被告苏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李黎章,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荣全,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李黎章与被告苏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黎章诉称,现要求被告苏荣全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1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荣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荣全以投资水电、经营劳保用品商店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李黎章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00元(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半年付息,并由被告苏荣全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荣全于2012年10月3日、2013年10月3日各支付了利息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苏荣全向原告李黎章借款人民币2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苏荣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苏荣全应当偿还。原告李黎章与被告苏荣全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苏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荣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黎章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苏荣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