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5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农行大柳塔支行与张凤清、王冒怀、孙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张凤清,孙光勤,王昌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负责人杨振平。委托代理人黄虎虎。被告张凤清。被告孙光勤。被告王昌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诉被告张凤清、孙光勤、王昌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委托代理人黄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清、孙光勤、王昌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凤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被告王昌怀、孙光清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47.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发放通知书、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凭证、担保贷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凤清由被告王昌怀、孙光勤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凤清、王昌怀、孙光清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发放通知书、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凭证、担保贷款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凤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被告王昌怀、孙光清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47.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被告张凤清、王昌怀、孙光勤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担保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张凤清借款,被告张凤清应依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凤清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要求被告王昌怀、孙光勤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凤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借款本金49747.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率则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昌怀、孙光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张凤清负担,被告王昌怀、孙光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小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