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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香兰与马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兰,马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李香兰。委托代理人贾欣鑫(特别授权),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卫强。原告李香兰与被告马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兰的委托代理人贾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兰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89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卫强未作答辩。原告李香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9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李香兰配偶吴某经营山东济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金来自日常营业收入。3、结婚证一份,证明山东济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李香兰的配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被告马卫强向原告李香兰借款12.89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卫强未按时偿还。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某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撤回对王某的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香兰认可被告马卫强于2014年11月25日已支付本金400元,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卫强向原告李香兰借款12.89万元,被告马卫强已归还借款本金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香兰要求被告马卫强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卫强已归还的本金400元应予扣除。被告马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香兰借款本金12.8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马卫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苏 琳人民陪审员 李玉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