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临沭县支行放刘子圣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刘子圣,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7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住所地:临沭县沭新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6664-2。负责人:韩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丰刚,该行职员。被告:刘子圣。被告:张春晖。被告:张伟。被告:袁安东。被告:曹伟轻。被告:王继伦。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被告刘子圣、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和张丰刚、被告张春晖、王继伦以及被告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的委托代理人房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刘子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于2008年7月17日到期。2014年10月11日,借款人归还10000元;2015年2月17日,又归还548.36元。现欠原告借款289451.64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子圣偿还借款本金289451.64元及利息;被告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子圣未向法庭提出答辩。被告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在庭审中辩称:刘子圣向原告借款属实,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在担保时限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张春晖在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刘子圣,我没有为刘子圣借款担保,本案与我毫无关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刘子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子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年利率为11.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给予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显示,张春晖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刘子圣。合同履行中,被告刘子圣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36元,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9451.64元及利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子圣催要,被告刘子圣至今未付。2010年7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主张权利。2012年7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以特快专递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主张权利。2014年7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主张权利。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两次在>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分别向刘子圣、张伟、袁安东、王继伦、曹伟轻主张权利。被告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至今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刘子圣、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分别在邮寄回单上签字,且经>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被告刘子圣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均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主张原告起诉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春晖主张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子圣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刘子圣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刘子圣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借款本金289451.64和利息。被告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虽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在2012年7月2日向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主张权利后,未在2年内即2014年7月2日前向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再次主张权利,被告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主张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春晖否认为借款提供担保,即使张春晖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张春晖主张权利后,未在2年内向其再次主张权利,被告张春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在原告寄出的特快专递签字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也未能形成新的借款和担保关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承担担保责任,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借款本金289451.64元,并自2007年7月1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晖、张伟、袁安东、曹伟轻、王继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由被告刘子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