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执复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东迎与陈本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4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何东迎(又名何东盈)。委托代理人: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被执行人:陈本庆。第三人:咸阳伟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林,系该公司董事长。何东迎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2015)咸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咸阳中院在审理何东迎与陈本庆合伙协议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咸民初字第00106-1号保全裁定书,查封或冻结陈本庆28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咸阳中院执行部门作出(2013)咸保执字第00010号查封公告和(2013)咸保执字第000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伟杰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伟杰公司协助查封陈本庆存放于伟杰储煤场内的沫煤2000吨,航吊一架(套),柳州50装载机一台。咸阳中院送达上述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伟杰公司工作人员以陈本庆在其储煤场没有存煤,航吊和柳州50装载机不是陈本庆本人的为由,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4月7日,伟杰公司工作人员又称,陈本庆在伟杰储煤场内没有沫煤和装载机,航吊也不是陈本庆的,陈本庆在2013年2月已搬离。2014年5月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何东迎与陈本庆合伙协议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咸阳中院(2013)咸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时,咸阳中院2013年4月3日要求伟杰公司协助查封的陈本庆存放于伟杰储煤场内的沫煤2000吨,航吊一架(套),柳州50装载机一台已不在伟杰储煤场内。何东迎遂以伟杰公司擅自处分了被查封的财产为由,请求追究伟杰公司的赔偿责任。2015年2月17日,咸阳中院作出(2014)咸中执字第00040-2号执行裁定书称,2013年4月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到第三人处查封陈本庆的财产时,陈本庆于2013年1月15日与第三人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于1月27日将场地返还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3年4月3日保全住了陈本庆在第三人处的财产及第三人存在转移、隐匿被执行人陈本庆财产的事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何东迎要求伟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何东迎不服,向咸阳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咸中执字第00040-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协助执行人伟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东迎异议称,2013年4月3日,咸阳中院向伟杰公司送达了(2013)咸民初字第00106-1号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伟杰公司协助查封陈本庆存放于咸阳市秦都区三号路的伟杰储煤场内的沫煤2000吨,航吊一架(套),柳州50装载机一台。查封裁定合法有效期间,伟杰公司与陈本庆有串通、转移、隐匿、变卖被查封财产的行为,导致被查封的财产被处分,申请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理应追究伟杰公司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赔偿责任,咸阳中院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请求,不追究伟杰公司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理由,执行裁定中亦未告知申请人相关的救济权利,显属程序不当,违法裁判。执行人员查封时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财产保全,导致申请人债权难以实现,咸阳中院理应补救减损申请人损失。综上,咸阳中院执行裁定事实审查不清,裁判程序不当,诉讼中财产保全执行程序不合法,导致申请人权益受损。因此,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追加协助执行人伟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咸阳中院经审查认为,何东迎请求追加伟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选择了通过申请追加伟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途径,追究伟杰公司的赔偿责任。何东迎选择通过申请追加伟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途径,追究伟杰公司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定,应予驳回。咸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何东迎要求伟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执行人员在执行查封裁定过程中,是否存在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015年6月15日,咸阳中院作出(2015)咸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1、撤销(2014)咸中执字第00040-2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何东迎请求追加伟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申请。2015年7月6日,何东迎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咸阳中院(2015)咸中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依法责令咸阳中院作出责令被申请人承担擅自转移查封财产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存在串通擅自处分查封物的事实,裁定未予处理显属不当。2013年4月3日咸阳中院以(2013)咸民初字第00106-1号保全裁定书和(2013)咸保执字第0010-2号协助执行裁定书以及(2013)咸保执字第00010号查封公告,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被申请人处的沫煤2000吨、航吊一架、柳州50装载机一台,当时复议申请人提供了价值400万元财物的财产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4年5月26日省法院作出维持咸阳中院(2013)咸民初字第00106号判决的(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14号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负有支付复议申请人283万元欠款的法律义务。2014年6月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复议申请人向咸阳中院提交了依法变现查封物的申请,但执行法院未予实际理会,未对查封物执行变现程序。2014年11月4日,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依法追究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擅自串通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赔偿责任。2015年2月27日,咸阳中院以(2014)咸中执字第0004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原裁定书未告知当事人相关申诉权利。复议申请人在领取该裁定书后,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要求追究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2015年6月15日,咸阳中院作出(2015)咸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并查明,该院在保全时依法对被申请人采用了留置送达,并对保全物进行了公告查封,协助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未启动权利异议程序,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有效,本案执行时涉案查封物不知所踪等事实。对于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在查封期间,串通擅自处分查封物导致案件执行不能的情况,执行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未予依法处理显属不当,省法院应责令其予以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2、申请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显属错误。复议申请人始终主张请求责令赔偿,即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擅自处分担保查封物的赔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执行工作有关规定,咸阳中院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机构,应当受理落实,但执行法院显著偏袒于被申请人,对于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行为,避重就轻不做处理,反而违法驳回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实属错误。该裁定书裁定事项(一)作了撤销原裁定中驳回申请人请求的裁定,裁定事项(二)却又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裁定(一)与(二)互为矛盾,该裁定既然认为驳回请求不妥,并予以撤销,何故又裁定驳回申请人请求,无法令人信服,实属裁决不当。我们通常认为市中级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和应用,应当有更精准的判断,而不是踢皮球。本案申请人在诉讼保全情况下,在债权利益得不到保护情况下,案件执行长达一年没有结果,对于擅自转移查封物的行为,既不告知申请人该通过何种途径主张赔偿权利救济,也不对违法行为予以执行作为,如此根本不利于执行矛盾依法解决。3、裁定书中关于本院认为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复议申请人不论以何种语言申请赔偿请求,均明确提供了证据支撑和事实依据,“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对于法律的阐明、解释和运用裁判权力在法院和法官手中,我们不能一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对任何主张都要提供法律依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请求非常明确,只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赔偿责任,此权利已为法律所明确,本为《民诉法》赋予执行法院的执行权力,既然执行法院殆于行使,为何不允许申请人主张权利救济,此逻辑没有法理依据。该裁定对于申请人请求赔偿以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由予以驳回,显属法律适用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赔偿请求权,怎么能以不符合最高院的《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某一条,而遭到人为剥夺?可见该裁判拼接痕迹明显,存在非常严肃的错误。任何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查明违法事实,均应当依职权予以处理。该裁定对于已经查明而应追究赔偿责任的事实避而不裁,对于理应维护的权益不予保护,裁决事项相互矛盾,理应予以纠正,故请求省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诉求。本院认为,该案是何东迎认为协助义务人伟杰公司与陈本庆有串通、转移、隐匿、变卖被查封财产的行为,导致被查封的财产被处分,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请求协助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咸阳中院认为何东迎证据不足以(2014)咸中执字第0004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请求,针对该裁定书何东迎提出了执行异议,是对咸阳中院(2014)咸中执字第00040-2号执行裁定书这一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追加协助执行人伟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东迎的异议申请书内容是对(2014)咸中执字第00040-2号执行裁定书所表述的证据不足的问题进行阐述,应当说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核心是请求协助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咸阳中院本应围绕该问题查明事实、做出裁决。(2015)咸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在未见与当事人沟通、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却将何东迎的请求归纳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并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何东迎的请求。但该异议裁定又超越了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对具体执行行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认为(2014)咸中执字第00040-2号执行裁定驳回何东迎要求伟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还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查封裁定过程中,是否存在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咸阳中院(2015)咸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咸阳中院(2015)咸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咸阳中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世军审 判 员  张 工代理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