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白德石与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莫德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白德石,莫德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灵川路21号。负责人朱三玉,该车站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德付,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司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德石。委托代理人白建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德付,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和代理审判员阳志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慕恬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莫德付,被上诉人白德石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8时35分,莫德付驾驶桂CJ3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中山北路104号-9门前路段时,遇白德石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大客车右侧与白德石相刮碰,造成白德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莫德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德石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的营运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白德石24327元,莫德付和灵川总站赔偿白德石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莫德付和灵川总站已经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德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德石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者莫德付和雇主灵川总站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白德石所支出的7456.33元费用中,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赔偿完毕,其余6936.33元医疗费应由莫德付和灵川总站负责赔偿。依法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白德石520元;二、莫德付和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赔偿白德石6936.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莫德付和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负担。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白德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已评定伤残并得到了残疾赔偿金补偿,若被上诉人白德石评定伤残后仍继续治疗可以恢复,则其伤势达不到伤残,因此白德石已得到了残疾赔偿金补偿又要求继续治疗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性。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白德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白德石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莫德付答辩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白德石通过诉讼已经获得了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赔偿,其在定残且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后,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或者康复治疗的证明,其主张后续治疗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灵川汽车总站提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白德石后续治疗的费用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白德石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白德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慕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