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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白景春与邢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景春,邢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白景春,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瑷,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景春与被告邢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君、东艳彬,被告邢瑷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景春诉称,原告是克旗土城子镇前进村东营子组村民,2002年原告依法获得了位于前进村东营子村民组麻籽地沟的荒地5.1亩。2005年实行退耕还林时,东营子全体村民共退耕364.1亩,退耕户为54户,每人1.7亩。原告退耕还林共3人合计5.1亩,种植的是落叶松,并自2005年起原告开始享受退耕还林待遇。但在2013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退耕还林地林木毁坏,并播种小麦。故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5.1亩退耕还林地。并赔偿原告5.1亩林地的实际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4日土城子林工站以及土城子前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东营子组分地在麻籽地沟是364.1亩,退耕时间是2005年,每人退耕1.7亩,杨贺林抓阄是2号地,退耕8.5亩。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先加盖的公章后写的字为���提出异议。2、证人吕某某出庭陈述“1号地是邢树青,2号是杨贺林,3号是另外一段地,当时分地就是这么分的。”3、证人朱某某出庭陈述“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分麻籽地沟,邢树青是1号,杨贺林是2号,朱学青是3号,到我是7号。”4、证人邢某甲出庭陈述“麻籽地沟也叫大梁头的2号地是分给杨贺林的,当时大伙都跟着呢,每人1.7亩,1号是邢树青的。杨贺林在2号地分可能是6、7口人,可能是11亩多地,是在一个地方分的,有杨贺林两口人的及父母的,还有杨贺林的兄弟的。”5、证人邢某乙出庭陈述“杨贺林在麻籽地沟分的是2号地,分了3口人的,每人1.7亩。1号地2号地应该是10多亩,邢瑷的耕地是在2号地的下边。”原告申请4证人出庭欲证明原告5.1亩退耕还林地位于邢树青下侧,由被告侵占。被告认为该证人吕某��自去年就告其荒山的事,所以是伪证。因为第一段地的11亩地在那,自己种的地是11亩以外的地,是生产队给的地。认为证人朱某某证言系伪证。证人邢某甲证言矛盾,是伪证。认为邢某乙根本不清楚是多少人的地,实际是按1.31亩分的。自从今年春天这些人就一起告被告,所以是伪证。被告邢瑷辩称,这块地是在2003年我不干队长时,当时的村主任将这块地给我的。2007年我开的地种的庄稼。2014年杨贺林告我说是开的地。当时林业公安调取林照也是挨着我扣的地,邢树青的地是第一段,我是挨着邢树青开的地,长和宽都有。现在地还在那里放着呢。现在这块地林业公安让我栽树,我就栽树了,中间种的是紫花苜蓿。实际亩数是198.5亩,按照228人分的,每人分了1.31亩。原告说我扣他的林地,地都在那放着呢。邢树青的林地是5个人的,是6.5亩,放上原告的地11��多,我的地是9.4亩。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邢银提供的2005年东营子村民组退耕还林地分地账目。证明第一段地11亩在那放着,长宽有记载,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第二段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认为既然由邢银提供该证据,邢银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提交2003年4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该地块是被告担任队长两年,用该地块抵顶的队长工资。原告认为村集体处理荒地应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才能处理,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提交克什克腾旗土城子林工站调取的退耕还林地四至明细。证明被告退耕还林地的四至及位置。被告是麻籽地沟,原告是南梁沿,邢树青的南边是被告的地。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公章,与实际不符,被告退耕还林地是在南槽子。2015年8月20日本院现场���验后为杨贺林(原告白景春的丈夫)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是2号地,林工站有顺序号。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前进村东营子村民组将麻籽地沟264.1亩进行退耕,每人退耕1.7亩,原告杨贺林退耕8.5亩。无法证明其他事项。2、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吕某某、朱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出庭证言,吕某某证言陈述1号地是邢树青的,2号是杨贺林的,3号是另外一段地,当时就这么分的。证人朱某某陈述杨贺林有两口人的林地分到7段或8段,杨贺林是2号,每人分1.7亩。一共是5口人的退耕还林待遇。证人邢某乙陈述原告5.1亩地位于邢树青下侧,由被告侵占了。证人邢某甲陈述位于麻籽地沟也叫大梁头2号地分给了杨贺林,每人1.7亩,1号是邢树��。杨贺林2号地可能分了7口人的,是11亩多地,是分到一个地方的,不可能分到两个地方去。上述四名证人中对于原告具体几口人的退耕还林地以及分配退耕还林地的位置说法相互矛盾,因此,对四证人出庭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邢瑷所提供证据1,因该证据是对退耕还林地测量的米数及亩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虽然记载用麻籽地沟阳坡邢树青草地下荒地8亩顶邢瑷工资1000元,但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3,因证据虽然没有加盖林工站的公章,但林工站确有存档,通过明细分析,原告白景春(杨贺林的妻子)5口人的林地是位于南梁沿,总计是8.5亩,有四至范围。结合本院对杨贺林所作的笔录中也陈述退耕还林地总计就是5口人8.5亩,惠农补贴是共用一张卡。因此,原告所陈述的在麻籽地���处有3口人的退耕还林地,在其他位置有2口人的退耕还林地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故本院对原告在南梁沿有5口人8.5亩退耕还林地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东营子组实行退耕还林,退耕面积为364.1亩。退耕户为54户,每人退耕1.7亩。原告退耕5口人,总计8.5亩。位置位于东营子组南梁沿。被告邢瑷在东营子麻籽地沟邻邢树青林地下开荒耕种土地。本院认为,2005年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前进村东营子村民组进行退耕还林,按每人1.7亩进行退耕,原告家庭5口人,应退耕8.5亩,并享受8.5亩的退耕还林待遇。原告的退耕还林地8.5亩位于东营子组南梁沿位置。原告所诉在东营子组麻籽地沟有3口人的林地被被告邢瑷侵占,但根据林工站的林地明细记载,原告在麻籽地沟并未获得退耕还林地,其5口人的退耕还林地均位于南梁沿。同时,在对原告的丈夫杨贺林所作的笔录中,杨贺林陈述在南梁沿有2口人林地,在麻籽地沟是3口人林地,总计是8.5亩,在其他地方没有退耕还林地。以此可认定在南梁沿确有原告的退耕还林地,与林地明细记载南梁沿8.5亩退耕还林地的亩数相符。故原告所陈述在麻籽地沟有3口人的林地5.1亩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亩林地的损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景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白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