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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大方县鸿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海浪、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鸿发实业有限公司,张海浪,梁娟,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大方县鸿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书院街大方县农业局职工宿舍二楼。法定代表人彭佳,大方县鸿发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海浪,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梁娟,女,1990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薛兰,女,1973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县鸿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发公司)与被告张海浪、梁娟、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佳、被告张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娟、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梁娟庭前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发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张海浪、梁娟为还银行贷款,用自己的房屋财产作抵押,并请薛兰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借款人)张海浪、梁娟、丙方(保证人)薛兰;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用途:还银行借款周转;借款期限以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薛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海浪、梁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海浪、梁娟索要,但被告张海浪、梁娟采取推拖的方式,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浪、梁娟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从2015年3月1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薛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方县鸿发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梁娟、张海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薛兰进行担保。被告张海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议。被告张海浪辩称: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张海浪和梁娟是事实,借款后张海浪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之后张海浪与梁娟将100,000元借款归还了原告。被告张海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娟辩称:薛兰与梁娟是母女关系,薛兰与彭佳是朋友关系,2014年薛兰在鸿发公司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在2014年12月中旬,梁娟已经在大方县富民村镇银行贷款100,000元交给薛兰归还原告。之后,原告并未向梁娟索要过借款利息,直到2015年3月,梁娟才知道薛兰并未归还原告借款。薛兰在原告处的借款除了为梁娟担保的100,000元外,还有其他借款。梁娟多次催促薛兰归还原告款项,2015年4月3日,薛兰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是梁娟借款。原告所称的借款月利率为2.5%不是事实,梁娟所付的利息为5%,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计利息为40,000元。原告知道梁娟没有任何资产,就多次要求梁娟更改薛兰还款单据中100,000元为梁娟所还,但是要求梁娟一次性偿还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因梁娟不同意,因此,双方未对还款的单据进行更改。综上,梁娟已经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借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梁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薛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薛兰与梁娟是母女关系,梁娟与张海浪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鸿发公司(贷款人)作为甲方、张海浪与梁娟(共同借款人)作为乙方、薛兰(保证人)作为丙方签订《大方县鸿发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实际发放的数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为乙方写),借据是本合同的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请薛兰(即丙方)作为借款保证人,丙方自愿为乙方在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含展期)届满之日。同日,鸿发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借条向张海浪和梁娟出借了100,000元借款,之后,张海浪和梁娟向鸿发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因张海浪和梁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后续利息,致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鸿发公司与被告张海浪、梁娟、薛兰签订的《大方县鸿发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及张海浪、梁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被告张海浪、梁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本金,未全部支付到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娟、张海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兰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大方县鸿发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约定内容:乙方请薛兰(即丙方)作为借款保证人,丙方自愿为乙方在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含展期)届满之日。而原告与张海浪、梁娟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起诉主张由薛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的原则,薛兰不应当承担保证期外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张海浪、梁娟以已经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为由,请求本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张海浪与梁娟应承担举证证明已经返还完100,000元借款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张海浪与梁娟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娟、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浪、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鸿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方县鸿发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薛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大方���鸿发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海浪、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杨昌齐人民陪审员 ??周?萍人民陪审员 ??徐?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张卫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