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二初字第0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赵丽与沈阳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丽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797号原告:沈阳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孟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中宁,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公园四路*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0403197706142716委托代理人:杨迪,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46号662室。身份证号:210104198001263117被告:赵丽敏,女,1976年5月4日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号*****室,身份证号210726197605044528原告沈阳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物业公司”)诉被告赵丽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中宁、被告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辽宁海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亚都名苑三期(逸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托管理亚都名苑三期(逸林)小区,服务至今。被告购买亚都名苑商品房34#1-4-2室,建筑面积65.55平方米,2012年7月3日入住,但被告违反前述合同、协议约定,现被告却拖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180元、违约金1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数额属实,时间属实,但是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1、原告物业公司没有物价局的批文,对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标准有异议,购房时开发商说物业费的标准是1.2元,原告物业公司按1.5元标准收取;2、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园区环境差、垃圾无人清理,绿化未达到合同标准、不达标,路面不平、不是封闭小区,商店开后门,在园区内摆摊,堵塞消防通道,影响业主生活和正常通行,多次与主管部门沟通才解决此事;3、物业公司强行收取车位费,自己随意定价,没有合法手续,擅自更改门禁系统,亚都三期是独立的小区,没有自己的业主委员会,停车位费用已经收取两年,没有向业主公开费用明细,园区内没有车位规划,私自规划车位没有批文;5、三期小区内有1、2期业主随意出入,1、2期业主刀片三期停放车位,侵犯了三期业主的权益,影响三期业主娱乐和正常生活,小区被们仅开放1个小门,给业主带来不便;6、单元楼电梯只能上行不能下长达3个月,物业并未按期安检,单元门打不开,物业无人管理,物业不作为,未达到物业费1.5元的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亚都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9月23日,原告参加亚都名苑三期(逸林)前期物业招标项目的开评标会,并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米建筑面积1.80元。物业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按中标人投标文件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2011年12月19日,辽宁海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亚都名苑三期(逸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包干使用,盈余或亏损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市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许可证》执行。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合同第四十条���定,本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本合同自动延续。2012年10月27日,辽宁海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亚都名苑三期(逸林)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物业住宅物业管理实施意见》的规定,甲乙双方变更原《亚都名苑三期(逸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2款:变更前“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包干使用,盈余或亏损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市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许可证》执行。”双方一致变更后为“按照政府规定,物业费收费通过招投标机制形成,不得高于政府物业项目中标价格,即每户按照每月每平米1.5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所有及全体业主共有园区公共部分平面及地下平面部位,可以停放车辆,车位物���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每车每月150元收取。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亚都名苑三期(逸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合同的截止时间与《亚都名苑三期(逸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致,均为亚都名苑三期(逸林)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授权业主委员会与乙方重新订立新的物业合同为止。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全体业主发布《关于亚都名苑三期(逸林)物业费收取的公告》,明确物业费1.50元每月每平米,电梯费12元每人每月的收费标准。被告赵丽敏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65.55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亚都名苑三期(逸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亚都名苑三期(逸林)物业服务补充合同》、中标通知书、《关于亚都名苑三期(逸林)物业费收取的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参加亚都名苑三期(逸林)前期物业招标项目的开评标会,并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辽宁海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亚都名苑三期(逸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亚都名苑三期(逸林)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