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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卫与刘文珍、曾裕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珍,李卫,曾裕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珍。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道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裕康。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道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原审被告曾裕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向原审法院诉称:李卫与刘文珍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约定李卫承包刘文珍承包的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食堂,承包费每年75万元,承包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李卫依约向刘文珍支付了70万元承包费,双方商定看好厨房厨具后再支付5万元。但刘文珍至今未安排李卫入场,且明确告知李卫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文珍的违约行为给李卫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刘文珍、曾裕康系夫妻关系,曾裕康一直在跟进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且多次口头保证协议履行,应对案涉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李卫请求判令:1.解除李卫、刘文珍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2.刘文珍、曾裕康向李卫退还合同押金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刘文珍收到押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73608.88元);3.刘文珍、曾裕康赔偿李卫造成的经济损失(融资损失,按每月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73608.88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文珍、曾裕康承担。刘文珍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案涉《食堂承包协议书》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案外人杨秋兰及东莞市尚城幼儿园,若李卫有损失,也应由杨秋兰及东莞市尚城幼儿园承担。另外,李卫要求利息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刘文珍请求法院驳回对刘文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曾裕康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曾裕康并未参与案涉《食堂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与履行,是刘文珍的个人投资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的协议。曾裕康只是在案涉协议书导致纠纷之后应李卫的要求代替刘文珍与李卫一起向杨秋兰及东莞市尚城幼儿园协商解决纠纷才参与进来,并不代表曾裕康承诺与刘文珍一起承担相关合同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曾裕康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李卫与刘文珍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约定刘文珍将自己承包的食堂转包给李卫经营管理;承包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75万元,刘文珍保证学生500人,每人每月900元,如超出500人,同比增加承包费,如低于500人,按实际人数同比减少承包费;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李卫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向刘文珍支付了45万元、7月26日支付了25万元,共计支付承包费70万元。李卫主张刘文珍一直未向其交付案涉食堂进行经营,刘文珍确认至今未交付食堂给李卫承包经营,但主张食堂未能交付的原因在于案外人杨秋兰及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另查,刘文珍提交一份《食堂承包协议书》,签订双方为刘文珍与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杨秋兰作为幼儿园的代表签字,内容为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将其食堂承包给刘文珍经营。李卫主张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方为曾裕康,为此提交了李卫与曾裕康之间发生的手机信息予以证明,信息内容多为双方就合同履行的情况之间的沟通。以上事实,有李卫提交的《食堂承包协议书》、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民间借贷协议、手机短信、证明,刘文珍提交的《食堂承包协议书》、转账单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李卫与刘文珍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刘文珍应于2014年9月1日前将其承包的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的食堂交付给李卫进行经营,但刘文珍一直未交付,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交付,刘文珍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卫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且违约方为刘文珍,李卫主张刘文珍返还交付的承包金7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4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另外2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对于李卫主张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卫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四份《民间借贷协议》予以证明其为交付承包金,对外举债发生的利息损失。上述四份《民间借贷协议》是李卫与案外人发生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交付案涉的承包金,因此,对李卫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曾裕康的责任,虽然刘文珍、曾裕康为夫妻关系,且根据李卫与刘文珍、曾裕康确认的手机信息内容,曾裕康确实协助刘文珍处理食堂承包事宜,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即李卫与刘文珍予以承担,且从刘文珍与案外人所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来看,第一手合同的承包人也是刘文珍,即使曾裕康协助处理该事宜,也无法就此认定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李卫主张曾裕康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刘文珍主张合同违约的原因是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和杨秋兰的违约行为导致,要求追加上述主体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于本案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李卫和刘文珍,刘文珍与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杨秋兰的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追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文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李卫承包金70万元及其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4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另外2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36元,由李卫负担533元,刘文珍负担5603元。一审宣判后,刘文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随着社会发展,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持久合作关系的普及,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第三人介入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其存在,推定合同关系有明确的、孤立的界限的合同相对性常常不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创设各种例外规则,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即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依此本案应当追加杨秋兰以及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才能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李卫提交的短信中显示,李卫要求杨秋兰将承包协议直接发给李卫,并提供了邮箱,李卫也要求和杨秋兰明确进场时间、赔偿损失、退还70万元等,反映出李卫清楚案涉承包协议实际上是由其直接与杨秋兰及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对接履行的,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李卫一直直接与杨秋兰及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协商解决,杨秋兰及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直接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其作用无法忽视,符合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则,应当加入本案的审理中。二、李卫提交的短信中显示其实际获得杨秋兰返还的30万元以及汽车一辆,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查明,必然导致无法认定李卫与刘文珍、杨秋兰及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之间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李卫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李卫向本院答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刘文珍未能履行案涉合同的原因不应成为本案调查的内容,刘文珍要求追加的第三人,属于刘文珍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2.李卫与刘文珍以及案外人杨秋兰分别签订有两份承包合同,刘文珍上诉提及的款项与案涉合同无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履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仅是刘文珍,还有其配偶曾裕康,且案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曾裕康应当承担责任。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刘文珍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杨秋兰代表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中显示,约定每年承包金为30万元。二审期间,李卫陈述其与刘文珍签订案涉协议之外,案外人杨秋兰曾代表五星技校与其签订另外一份食堂承包合同,但所指向的食堂并非案涉食堂,刘文珍上诉中提及的杨秋兰交付的款项以及汽车的问题是因五星技校食堂承包合同履行而产生,与本案无关。李卫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向刘文珍、曾裕康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刘文珍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刘文珍主张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杨秋兰及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从李卫与刘文珍签订的案涉协议以及刘文珍与杨秋兰代表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可以明显看出,刘文珍系先与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签订前述协议书承包案涉食堂后,将案涉食堂转由李卫承包经营,两份合同对于承包金额的约定亦有明显不同,故即便李卫在与刘文珍签订案涉协议后,曾就案涉食堂的承包经营与案外人杨秋兰进行沟通协商等,亦不足以认定案涉食堂承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李卫与案外人杨秋兰及东莞市南城尚城幼儿园,刘文珍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相对性突破规则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文珍上诉主张案外人杨秋兰曾向李卫支付相关款项以及交付汽车的问题,本案中的证据并未能反映出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刘文珍亦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对其关于该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刘文珍未按案涉协议约定将案涉食堂交付李卫经营,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交付,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正确。李卫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原审法院亦于2015年2月6日向刘文珍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视为李卫解除案涉协议的通知已于该日到达刘文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协议已于2015年2月6日解除,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刘文珍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协议解除,李卫主张刘文珍返还交付的案涉7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文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前述所援引的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确认李卫与刘文珍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已于2015年2月6日解除;四、驳回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文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李卫负担533元,刘文珍负担5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文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