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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庆林、赵庆丰等与柳印军、柳志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林,赵庆丰,柳印军,柳志永,柳印多,柳印起,柳春海,柳印超,柳春凤,柳印文,柳春普,柳春宝,柳印来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赵庆林,农民。原告赵庆丰,农民。原告赵庆丰委托代理人赵玉杰,农民。被告柳印军,农民。被告柳志永,农民。被告柳印多,农民。被告柳印起,农民。被告柳春海,农民。被告柳印超,农民。被告柳春凤,农民。被告柳印文,农民。被告柳春普,农民。被告柳春宝,农民。被告柳印来,农民。十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林、赵庆丰与被告柳印军、柳志永、柳印多、柳印起、柳春海、柳印超、柳春凤、柳印文、柳春普、柳春宝、柳印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林、原告赵庆丰委托代理人赵玉杰,被告柳印军、柳志永、柳印多、柳印起、柳春海、柳印超、柳春凤、柳印文、柳春普、柳春宝、柳印来等十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购买欧曼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由原告赵庆林经营管理从事运输业。2015年1月31日,原告赵庆林驾驶冀B×××××号欧曼自卸货车从辽宁省向迁安市运输高钙石途经土门子镇景丈子村龟石岭路段时,十一被告以污染为由非法破坏公路,设置路障、拦截车辆并将原告赵庆林打伤,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被困在公路上。原告车辆被困期间,车辆被烧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十一被告非法设障截车的行为做出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被告非法拦截原告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柳印军、柳志永、柳印多、柳印起、柳春海、柳印超、柳春凤、柳印文、柳春普、柳印来等十被告辩称,因过往的重型货车造成景丈子村龟石岭沟环境污染、道路损坏严重,导致景丈子村龟石岭自然村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张贴公告禁止重型货车在此通行,要求重型车辆绕路京建线通行,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局设置限高设施,但未能阻止重型货车的经过。2015年1月31日晚上九点左右,被告等人自发组织起来进行维权,阻止载运高钙石的重型货车通过,并非针对原告车辆。当晚,二原告各自驾驶一辆重型货车和李庆林儿子驾驶的一辆重型货车满载高钙石在此经过,二原告见被告告等人站在路边下车就骂,激起民愤,导致车辆被拦截。事发后第二天晚上,原告赵庆林驾驶的冀B×××××号欧曼自卸货车着火,车辆损毁,停在路上多日。事发后第三天,李庆林儿子驾驶的重型货车掉头后载货离去。数日后原告赵庆丰驾驶的重型货车掉头后将高钙石卸在公路上返回。综上,十被告拦截原告车辆属实,但未扣押原告车辆,原告完全可以掉头绕行,完全可以避免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着火不是被告所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十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柳春宝辩称:事发当晚村民拦车时,被告柳春宝未在现场,被告柳春宝没有实施任何拦车行为,被告柳春宝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柳印军等十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等人在现场设置的路障情况。(2)、凌源方舟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冀B×××××号欧曼自卸货车,自2014年5月至今一直从我方舟矿业—九江焦化运输,结算45元/吨。车辆耗油850元/趟,载货54—55吨左右,日返一趟半至两趟,最低平均收入1500元整。(3)、2015年3月1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等十一人分别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柳印来、柳印军、柳志永、柳春普、柳春凤、柳春海、柳春宝、柳印文等八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柳印起、柳印超、柳印多等三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4)、原告赵庆丰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所有权登记证书。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第一张照片中的大石头早在事发当天就存在了,并非被告等人所为。第二张照片中的小石头的确是被告等人扔的,因为原告想驾车撞人,所以被告等人才扔的石头。第三张照片与被告等人截车行为无关,系原告个人行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法人签字、印章不清楚、没有出证日期,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不真实,其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7日刘香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31日,赵庆林、赵庆丰、李青林儿子等三辆货车被村民拦截在刘彬后院处。事发后第三天,李青林儿子驾车载货原路返回,绕路行驶。在截车现场后面50米左右有一片空地,大型货车能够掉头行驶。(2)、2015年7月17日刘彬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31日,赵庆林、赵庆丰、李青林儿子等三辆货车被村民拦截在我家后院处。事发后第三天,李青林儿子驾车载货原路返回。(3)、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出庭。内容为,龟石岭路段中间的那块大石头早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就存在,并非是被告等人搬到路中间的。事发后的第三天,除了冀B×××××号车还在事发地点,其余两辆车都已经掉头开走了。(4)、2015年1月1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龟孤线全路段重载车限行的通告。内容为,县道龟孤线(龟石岭至孤山子)全长29.494公里,是我县通往辽宁建昌的一条重要通道。目前,共排查出危桥一座、危涵3道。危桥为青龙河蒿村大桥,共11孔,已塌陷2孔,其余9孔为单板受力,属五类危桥;危涵位于龟石岭过岭湾道路段,现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确保沿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通行安全,县政府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对县道龟孤线实行全路段重载车限行,并在重点路段设置必要的限高设施和安全警示标示。限行期间,大型货车绕道京建线行驶。(5)、龟石岭上警示牌标示照片一张。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不认可,我走的是县级公路,我凭什么掉头行驶。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它车辆一直在通行,并不是我一个人在通行。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3)、(4)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2)无具体出证日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证明内容存在主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且庭审中原告认可李青林儿子载货掉头行驶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具的证据(3)所证明的事发后的第三天李青林儿子载货掉头行驶,事发路段大型货车能够掉头行驶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其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具的证据(4)、(5)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青龙满族自治县龟孤线(土门子镇景丈子村龟石岭至马圈子镇马圈子村孤山子)属县级公路,是青龙满族自治县通往辽宁建昌的一条重要通道。近年来,因从辽宁省建昌等地向迁安市载运高钙石的重型货车在龟孤线通行,导致土门子镇景丈子村龟石岭自然村粉尘污染和道路损坏严重,景丈子村龟石岭自然村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2015年1月1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龟孤线全路段重载车限行的通告,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对县道龟孤线实行全路段重载车限行,限行期间,大型货车绕道京建线行驶。并在重点路段设置限高设施和安全警示标示。但限高设施被人为损毁,未能有效阻止重型货车的经过。2015年1月31日晚,原告赵庆林驾驶与原告赵庆丰合伙购买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载运高钙石途经龟孤线土门子镇景丈子村龟石岭路段(景丈子村村民刘彬后院附近)时,十一被告拦住原告驾驶车辆,要求其返回绕路行驶,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以向路中间扔石头、站在车头前等形式阻止原告车辆通行,原告继而将车留置在事发地离开现场。2015年2月1日晚上9时左右,留置在土门子镇景丈子村龟石岭路段(景丈子村村民刘彬后院附近)的原告车辆着火后受损严重,不能继续行驶(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目前尚无定论)。2015年3月1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柳印来、柳印军、柳志永、柳春普、柳春凤、柳春海、柳春宝、柳印文等八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柳印起、柳印超、柳印多等三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非法拦截原告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停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查明,在被告拦车现场后面50米左右有一片空地,大型货车能够掉头行驶。2015年1月31日晚上,被被告等人拦截的重型货车有原告赵庆林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赵庆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李青林儿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事发后第三天,李青林儿子驾车载货掉头原路返回,绕路行驶。事发后二十天左右,赵庆丰将货车所载高钙石卸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掉头从原路返回。本院认为,原告明知县级公路龟孤线(土门子镇景丈子村龟石岭至马圈子镇马圈子村孤山子)为全路段重载车限行路段,仍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强行在此路段通行,致使原告车辆被被告拦截。被告阻止原告车辆在限行路段通行后,并未扣押原告驾驶车辆,原告有条件从原路返回,绕道京建线行驶抵达货运目的地,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将车滞留在龟石岭路段,放任停运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晚至2015年2月1日晚9时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2月1日晚9时原告车辆着火后受损严重,已不能从事正常营运工作,且原告车辆起火与被告的拦车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经济损失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2月1日晚9时之后的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庆林、赵庆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人民陪审员  杨亦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