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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与莫丰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莫丰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负责人赵云忠,主任。被告莫丰敏,农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与被告莫丰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记录。原告的负责人赵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丰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莫丰敏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为6.65%,上浮2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037.11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9日,以后另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赵云忠的任职情况;证据2、被告莫丰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莫丰敏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申请书》,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莫丰敏向原告提交申请借款30000元的书面申请书;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合同》,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莫丰敏签订30000元的借款合同;证据5、《小江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莫丰敏放款300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莫丰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由于被告莫丰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莫丰敏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给被告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为6.65%,上浮2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莫丰敏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037.11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9日,以后另计)。本院认为,被告莫丰敏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过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小江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莫丰敏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莫丰敏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丰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莫丰敏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丰敏偿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莫丰敏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莫丰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