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沛志、孙京芝与冷伟海、青岛胜旭五金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沛志,孙京芝,冷伟海,青岛胜旭五金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28号原告赵沛志,(系李秀珍之子)()。原告孙京芝,(系李秀珍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伟海。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胜旭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住所地平度市同和柴家沙戈庄村**号。法定代表人柴培晓,1969年3月14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18层。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赵国,山东雅博律师所律师。原告赵培志、孙京芝与被告冷伟海、五金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志,原告赵培志、孙京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冷伟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被告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柴培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志、孙京芝诉称,2015年5月4日6时30分许,李秀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右转弯冷伟海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侧面相刮撞,致二车损坏,李秀珍伤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4800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冷伟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五金厂营运,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金厂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冷伟海所有,挂靠在我厂营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袁锡燕系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内死亡的,不应视为系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6时30分许,李秀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右转弯冷伟海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侧面相刮撞,致二车损坏,李秀珍伤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含奔丧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2461.2元(117.2元×3人×7天)。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伟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冷伟海所有,挂靠在被告五金厂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同时查明,李秀珍生于1964年7月20日,生前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在平度市伟杰制帽厂工作,月薪1600元,后到马书龙家作家政服务,月薪2100元。李秀珍母亲孙京芝生于1939年1月21日,一生育有5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冷伟海、五金厂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冷伟海一次性赔偿给二原告8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或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被告冷伟海、五金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尸检报告、交通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研究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冷伟海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因被告冷伟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冷伟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冷伟海、五金厂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李秀珍死亡,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4800元过高,本院根据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农村标准3人7天为宜。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李秀珍亲属奔丧情况,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误工费2461.2元(117.2元×3人×7天),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2),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5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758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71758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00%即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培志、孙京芝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培志、孙京芝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冷伟海赔偿给原告赵培志、孙京芝经济损失80000元(已赔付)。四、驳回原告赵培志、孙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培志、孙京芝对被告青岛胜旭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4900元,由原告赵培志、孙京芝负担75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