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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龚正伟与何蓉,桂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伟,何蓉,桂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23号原告龚正伟,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何蓉,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桂德军,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龚正伟与被告何蓉、桂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蓉、桂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正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何蓉以经营电信手机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何蓉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条,约定借款期截止2015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已经届满,被告何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蓉与被告桂德军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找原告借款,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何蓉、桂德军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何蓉以经营电信门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龚正伟借款11万元,原告龚正伟作为合同甲方、被告何蓉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1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9日付清本息。同日,被告何蓉给原告龚正伟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借到龚正伟借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整),借款人:何蓉,2014.9.9”。后被告何蓉仅仅支付2000元利息,截止庭审,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何蓉与被告桂德军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龚正伟、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何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何蓉出具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何蓉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每三个月结付利息,但被告何蓉仅仅支付2000元利息后未能再支付利息,其行为表明其已不能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且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的次日,被告何蓉仍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龚正伟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蓉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予以品除。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何蓉与被告桂德军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何蓉明确约定为被告何蓉的个人债务,故11万借款及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桂德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蓉、桂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龚正伟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予以品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50元,由被告何蓉、桂德军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