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宫某,齐鲁石化公司信息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3日生子李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施以家暴,自2014年7月原告生病后,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施以家暴及自2014年7月原告生病后被告对其不负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且生有子女,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75.00元,诉讼保全费2470.0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