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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玉海与蔡建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海,蔡建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李玉海。被告蔡建永。原告李玉海与被告蔡建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海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因经营“夜色歌厅”需要,雇佣原告为其装修,装修费用总计47000元。装修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8000元未付,2014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蔡建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的店面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共计47000元,装修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装修款,剩余8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在2014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玉海装修款捌仟元整,人民币小写8000元,欠款人蔡建永,2014年3月22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蔡建永支付原告李玉海4000元,现尚欠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服务,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支付全部装修款。被告蔡建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永支付原告李玉海装修款4000元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建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连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