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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冠元诉蔡淑芳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符某某,蔡淑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淑芳。上诉人韩某某、符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系被告符某某和韩道丰(2013年去世)的儿子。原告蔡淑芳与被告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蔡淑芳于2012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准许原告蔡淑芳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并判决8亩荔枝园(共380棵)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归原告蔡淑芳所有。2013年8月,原告蔡淑芳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判令正屋一间(位于南边)及其路门一间、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4年2���15日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蔡淑芳的其他诉求进行相应判决处理,但以涉案的房屋产权不明不宜分割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蔡淑芳的该项诉求。2015年1月16日,原告蔡淑芳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明白村正屋一间(南边)、路门一目、厨房一目的使用权归原告;2.判令位于明白村30株生果椰子树的管理权、采摘权归原告;3.判令位于明白村0.5亩生果桔子树的管理权、采摘权归原告;4.判令位于东路镇东路圩市场旁边的100平方米宅基地中的50平方米使用权归原告使用;5.判令位于家庭承包明白村坡园地荔枝园处3个积肥池归原告使用;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淑芳放弃上述2、3、4、5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韩某某、符某某在文昌市东路镇红光村民委员会明白村(以下简称明白村)居住、管理正屋两间及一目厨房、一目路门、一目卫生间。住宅下面正屋于2001年建造,住宅上面房屋为继承祖屋,于2005年拆除重建。原告蔡淑芳与被告韩某某均参与上述两间房屋的建造。目前,两间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证。原告蔡淑芳离婚前居住在涉案房屋,离婚后到外地打工至今。现涉案房屋中的下面正屋靠南边房没人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淑芳提供的证据:(2013)文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有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淑芳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被告韩某某、符某某现居住、管理的正屋两间、路门一目、厨房一目、卫生间一目建造于原告蔡淑芳与被告韩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蔡淑芳、韩某某均参与建造,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虽然两间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取得所有权,不宜分割,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蔡淑芳享有房屋使用权。根据双方的居住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从有利于原、被告的生活及对房屋的管理,原告主张住宅下面房屋南边房的使用权,应予支持。由于路门、厨房仅各有一目,原告主张归其个人使用,既不利于双方的生活,也不利其他家人的生活,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某、符某某现居住、管理的坐落于明白村房屋的下面正屋南边房归原告蔡淑芳使用;路门、厨房由原告蔡淑芳与被告韩某某、符某某等家人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蔡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淑芳、被告韩某某各负担75元。上诉人韩某某、符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的正屋两间、路门一间、厨房一间及卫生间一间都是由上诉人韩某某的父母出资所建,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淑芳都没有出资或参与建造,故上述房屋应归上诉人韩某某的父母所有和使用。另外,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档案室的电脑计录显示,上述房屋登记在上诉人韩某某的父亲韩道丰的名下,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述正屋南边房判归被上诉人蔡淑芳使用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淑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淑芳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上诉人韩某某和被上诉人蔡淑芳均出资并参与了房屋的建造,故被上诉人蔡淑芳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蔡淑芳对涉案房屋主张使用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韩某某、符某某现居住、管理的,坐落于明白村的正屋两间、路门一目、厨房一目、卫生间一目,均建造于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淑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二人均参与建造,故被上诉人蔡淑芳依法对上述房屋及设施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由于上述正屋两间仍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宜对涉案房屋判决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居住使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涉案房屋目前的居住使用状况,一审判决将坐落于明白村的下面正屋南边房判归被上诉人蔡淑芳居住使用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并���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房屋的配套设施路门、厨房、卫生间均只有一目,如果依被上诉人蔡淑芳主张归其个人使用,将不便且不利于双方共同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故被上诉人蔡淑芳的这部分诉求不应予支持。上诉人韩某某、符某某关于涉案房屋系由韩某某的父母所建,并且已登记在韩某某的父亲韩道丰名下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某某、符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才审 判 员  李秋芸代理审判员  李凌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中才撰稿:林中才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印制(共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