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张某某,身份号码xx,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头台镇革新村小东屯。被告刘某,身份号码xx,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男孩。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无财产。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张甲,现年13周岁。2009年10月3日生育次子张乙,现年5周岁。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应为无效婚姻,但现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分居达两年,应准予离婚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两名男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育费;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