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伟峰与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峰,李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77号原告郑伟峰,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告在经营一家为“深圳XX公司”时,向被告所经营的XX(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未注册)供应模具及手机配件累计达1513364.42元,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将该欠款金额打折确认为1080000元。同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根据该协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1053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宁未答辩,庭审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请款单,该单据上记载模具款和3-10月货款共计1513364.42元,下方手写:经双方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1513364.42元,折后为108万元。原、被告均在该请款单及手写部分签字捺印。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兹借到原告现金108万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9月18日前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请款单,其性质相当于结算单,该请款单对双方之间的模具款和货款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协商一致最后总货款为108万元,被告按照结算的金额108万元出具了欠条。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108万元。原告请求以10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8日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欠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峰货款10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8日计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