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古建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组织机构代码76995729-0。法定代表人:苟中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建华,男,生于1980年5月9日,汉族,居民。上诉人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古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嘉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被上诉人古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美嘉丽公司与“蓝城绿洲”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美嘉丽公司为“蓝城绿洲”业主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多层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3元;业主和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元缴纳滞纳金;古建华的房屋位于犍为县玉津镇“蓝城绿洲”小区3幢2单元7楼2号,建筑面积为96.41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每年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613元,古建华欠缴2013年和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40元,美嘉丽公司催收未果,故于2015年1月30日诉来该院,请求判决:1、古建华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40元、滞纳金10950元和律师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古建华承担。美嘉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500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美嘉丽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经做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美嘉丽公司与“蓝城绿洲”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美嘉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蓝城绿洲”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古建华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美嘉丽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古建华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辩论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美嘉丽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古建华交纳2013年和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美嘉丽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应在今后物业服务中不断完善。且美嘉丽公司与古建华所属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滞纳金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向古建华进行释明,故对于美嘉丽公司请求判决古建华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美嘉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古建华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美嘉丽公司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840元。二、驳回美嘉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5元,由古建华负担。上诉人美嘉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系格式条款是错误的。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合同中的条款具有可变性,与格式条款具有本质区别。并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是业主委员会,并非被上诉人,没有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就合同条款向业主说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释明,进而不支持滞纳金请求是明显错误的。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赔偿,在追缴物业服务费的过程中,上诉人有权向法院起诉,也有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上诉人在追缴物业服务费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与业主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律师费主张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0950元、律师费500元,共计1145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古建华辩称:物业合同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物业公司未公开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才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不依法先与业主协商,也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过业主缴纳物业费,直接起诉,且在诉讼中仍然拒绝调解,故被上诉人不认可对方的律师费。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古建华提交《物业服务企业整改通知书》1份、责令物业整改通知书及物业服务情况的照片6张,拟证明美嘉丽公司服务不到位,构成违约;小区电源箱情况照片3张,拟证明物业公司的服务没有妥善处理安全问题。上诉人美嘉丽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业主委员会张贴过一次责令整改通知,但要求美嘉丽公司整改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不认可;小区照片只能证明瞬间情况,不能证明美嘉丽公司没有提供物业服务;电源箱照片无法判断是否位于蓝城绿洲小区,且电源箱的管理人系电力公司,不排除为了拍照而打开电源箱门。本院认证:古建华提供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整改通知书》虽然载明制作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但因美嘉丽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古建华也无送达美嘉丽公司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小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明,电源箱的管理人系电力公司而非美嘉丽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前述照片不予采信。美嘉丽公司认可2015年3月业主委员会张贴过《责令物业整改通知书》,本院对该通知的照片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系单方意思表示,其内容未经相对方美嘉丽公司的确认,且发生于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之后,不能实现古建华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蓝城绿洲小区竣工验收后一直是美嘉丽公司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古建华房屋面积96.41平方米,每平方每月的物业服务费是0.53元,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双方对每年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和方式没有明确约定。2015年1月30日,美嘉丽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要求古建华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40元、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0950元和律师费500元,共计13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古建华承担。2015年3月蓝城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内张贴《责令物业整改通知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古建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美嘉丽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84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古建华欠缴的物管费是否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日5元来计算违约金。滞纳金具有法定性、惩罚性和国家强制性,收取滞纳金的主体,要么是国家行政机关,要么是国家授权管理公用事业的事业单位,滞纳金缴纳是非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违约金则是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本案双方将古建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形式约定为滞纳金,其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就逾期履行民事交费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类滞纳金仍属于违约金,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古建华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古建华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先提供服务再收取费用是服务行业一般交易习惯,双方没有约定预付费条款,美嘉丽公司主张在上一年年底预收全年物业服务费,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但古建华至迟在当年年底应付清全年的物业服务费,故迟延缴费的违约金应以欠费次年的1月1日起算为宜。古建华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条款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综合本案,对古建华要求美嘉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二、古建华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500元。虽然在追缴物业服务费的过程中,美嘉丽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也有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我国民事诉讼并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允许当事人自行诉讼,故美嘉丽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并非其在追缴物业服务费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主张律师费500元应由古建华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由古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840元”;二、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古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1、以613.17元(96.41平方米×0.53元×12个月)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2、以613.17元(96.41平方米×0.53元×12个月)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3、以1839.50元(96.41平方米×0.53元×12个月×3年)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古建华负担5元,由四川嘉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古建华负担16元,由四川嘉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平审判员 李少伟审判员 谢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