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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强与冯福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强,冯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张强,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冯福兰,女,汉族,吉林市龙潭山车务段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张强与被执行人冯福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冯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184,000.00元;二、被告冯福兰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18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冯福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320.00元,由被告冯福兰负担3,980.00元,被告冯福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了执行申请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