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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尤德明与马崇良、马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崇良。委托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德明。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雷。上诉人马崇良因与被上诉人尤德明、原审被告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德明原审诉称:2011年6月,马雷向尤德明借款72000元。尤德明多次索款未果。2012年6月10日,马雷去尤德明店里找尤德明,尤德明报警。在黄河派出所协商时,马雷加了8000元利息重新书写了80000元借条给尤德明,并约定此后每月给付利息1500元。马雷出具80000元借条后第一个月给了尤德明1000元利息,后又给了1000元,共计给付利息2000元。2014年,尤德明遇到马雷,尤德明要求马雷还钱,否则就让马崇良也签字。当时,尤德明家属也在现场,尤德明家属准备报警,马雷、马崇良商量半天,最后马崇良在借条上马雷名字后面签上名字。签字的时候,尤德明说“你家儿子借我的钱,盖这屋,叔,你在这借条上签字,到时候马雷不给钱,这钱我得问你要。”现约定的房屋已拆迁,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请求判令:1、马雷给付尤德明借款本金80000元和逾期利息42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合计12.2万元;2、马崇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雷、马崇良承担。马雷原审辩称:2011年8、9月份,马雷实际借到尤德明6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利息马雷一直在还,总共付了6500元利息。后尤德明找马雷要本金,马雷和尤德明协商时,尤德明报警。经派出所调解,2012年6月10日,马雷加上12000元利息,向尤德明出具80000元借条。马崇良系马雷父亲。2014年的一天,尤德明找到马雷家,尤德明要求马崇良签字。马崇良开始不签,尤德明说让马崇良签字证明马雷欠尤德明钱,马雷对马崇良说“你签吧”,马崇良就签名了。马崇良原审辩称:尤德明找到马崇良家中不走,让马崇良签字才走。当时尤德明就说签字是证实马雷欠尤德明钱的事实。马崇良是文盲不识字,也不知道借条是什么内容,尤德明也没有说担保的事情,马崇良就签字了。马崇良与尤德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尤德明对马崇良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马崇良银行账户12万元的保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雷于2012年6月10日向尤德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尤德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每月10号付利息壹仟伍佰元整,此款在宿城区耿车镇三义九组12号拆迁时一次性还清,如果违约,本人自愿支付本金的30%违约金借款人马雷××2012年6月10日凌晨2点宿迁经济开发区黄河派出所(补原始借条)”。此后,马雷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向尤德明银行账户存款1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尤德明银行账户存款1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向尤德明银行账户存款15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向尤德明银行账户存款15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向尤德明银行账户存款1000元,合计6000元。2014年,马崇良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马雷”上方签了“马崇良”三字。马崇良所有的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三义九组12号房屋于2014年被拆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即四倍月利率为2.13%。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尤德明与马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写明为80000元,现尤德明自认实际出借本金为72000元,依法予以确认,马雷主张借款本金为68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尤德明亦不予认可,对马雷该主张不予采信。尤德明持借条要求马雷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按借款本金7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尤德明自认本案80000元借条中含有8000元利息,依法予以确认。马雷自认于2011年8、9月借款,至出具80000元借条时该8000元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尤德明主张马雷给付该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马雷主张其于书写本案借条前已给付利息6500元,但无证据证明,尤德明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本案借条上约定月利息15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尤德明主张马雷应给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间利息42000元,扣除马雷已给付的利息6000元后按36000元支持尤德明的该主张。关于尤德明要求马崇良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马崇良在借条上签名,其身份可能为债务加入人、保证人、见证人之一。现马崇良主张其为见证人,但无证据证明,且尤德明不予认可。尤德明与马雷发生借贷关系时马崇良并不在现场,后因尤德明索款,马崇良应尤德明要求进行签名。在借贷行为已完成,尤德明已经主张债权时,马崇良再作为见证人签名显然有背“见证”本义,对马崇良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尤德明按照对马崇良相对有利的责任承担方式,要求马崇良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尤德明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马崇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尤德明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44000元;二、马崇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60元,由尤德明负担120元,马雷、马崇良连带负担3740元。马崇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崇良在借条上签名时未明确其为保证人,也未通过其他书面方式表示其承担担保责任,马崇良与尤德明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马崇良只是马雷与尤德明借款的见证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关于马崇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驳回尤德明对马崇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尤德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马崇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判决马崇良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雷述称:马雷不知道马崇良什么时间在借条上签字的,马崇良签字时马雷不在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崇良在本案借条上签名的性质如何确定,马崇良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借条是尤德明与马雷因借款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马雷向尤德明出具,后在尤德明到马雷家索要借款时,让马崇良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本案借条出具经过,马崇良在借条上签名并非马雷出具借条当时,也非马雷向尤德明交付借款当时,马崇良主张尤德明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名见证,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马崇良关于其在借条上签名是对借款进行见证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马崇良未以书面内容表明其签名的性质,但马崇良签名的位置在借款内容下方、借款人马雷签名上方,并且马崇良签名是在尤德明向马雷索款未果的情况下所签,马崇良与马雷系父子关系。综合以上事实,马崇良在本案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马崇良作出了与马雷共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案件事实,判决马崇良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崇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判决认定马崇良的行为是提供担保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马崇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