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某甲、江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乳源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乳源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因被害人叶某在前一天曾说过要用啤酒瓶打杜某的话,为发泄不满情绪,遂伙同杜某、付某、黄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乳源县乳城镇候公渡市场一个无名麻将馆前,手持水管和刀具殴打被害人叶某致其受伤,严重影响了市场的正常秩序。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作案工具;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杜某、付某、黄某、张某、阙某、邓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为发泄情绪,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两被告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汉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