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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车某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马海青,门源县青石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女,回族。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青,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两个月被告马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迎娶马某甲,根据二被告的要求,支付彩礼133500元及价值2890元的金耳环和金戒指,为此,造成原告生活陷入困境。诉请,1、二被告返还彩礼133500元及价值2890元的金耳环和金戒指;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书面答辩称,1、原告车某某和被告马某甲同居生活后,原告经常夜不归宿,不愿和被告生活,并于2015年4月16日将被告赶出家门,为此双方分居至今,因原告存在过错,所以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戒指和耳环都在原告家中。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马某甲的陪嫁物。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按习俗于2015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4月24日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车某某给被告送彩礼133500元、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被告马某甲的陪嫁物财产液晶电视一台、女式电动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皮箱一个、金项链一条、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十字绣一个、枕头两个、枕巾两条、银手镯一对,现陪嫁物中除金项链和银手镯外,其余东西都在原告车某某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2、有关马某甲的部分陪嫁。关于争议焦点一,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原告认为,因给被告送彩礼,导致家中债台高筑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33500元及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原告提出的彩礼数额中的600元钱以外其余都没有异议,只是提出金戒指和金耳环都在原告家中。因原告有过错,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马启林的证言,证明原告车某某给被告马某甲家送彩礼133500元及一枚戒指、一副金耳环的事实。2、青石嘴镇大滩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某某家庭条件一般,因送彩礼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生活水平达到本村贫困户的标准。3、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车某某的父亲车占祥为原告结婚支付彩礼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4、证人车占全、马万英和马国良的证言,证明原告车某某为支付彩礼借款的事实。5、收据一张,证明戒指和耳环的克数及价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也家庭困难所以不同意退还彩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带来经济负担,按上述规定二被告应返还一定数额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请及证人马启林的证言,证明给被告送的彩礼中有送6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事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就此事实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对送的金耳环和金戒指,被告马某甲称金耳环和金戒指在原告车某某家中,而原告处于军不予认可,但对此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马某甲的部分陪嫁物。被告马某甲称,个人陪嫁财产有液晶电视一台、女式电动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皮箱一个、金项链一条、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十字绣一个、枕头两个、枕巾两条、银手镯一对、被套两对、衣服十五套、鞋十五双、保暖内衣四套,现在所有陪嫁物都在原告家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被套两对、衣服十五套、鞋十五双、保暖内衣四套提出异议,称没有这些东西,对其余陪嫁物没有异议。现陪嫁物中的金项链和银手镯不在原告家中,被告马某甲离开时全部已带走。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车某某给被告马某甲送的金耳环、金戒指及被告马某甲的陪嫁金项链和一对银手镯属于女方随身携带的东西,都是由女方自己保管的。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提出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银手镯都在原告车某某家中,对此,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马某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应适当返还原告车某某支付的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车某某彩礼款9万元。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某甲个人陪嫁财产液晶电视一台、女式电动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皮箱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两条、一个十字绣、两个枕头、两条枕巾、一条金项链、一对银手镯归被告马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车某某承担485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