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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靖与孙玉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才,杨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才(又名孙海彬),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靖,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才因与被上诉人杨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才、被上诉人杨靖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孙玉才又名孙海彬。杨靖为孙玉才做工程装修,施工结束后,2014年1月24日经核算,孙玉才尚欠杨靖工程款80000元,并给杨靖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杨靖工程款捌万元(80000)整。孙海彬20141月24号。”该欠款经孙玉才妻子何柳之手分三次共偿还25000元,分别为2014年正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4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5000元,尚欠工程款55000元孙玉才至今未付。现杨靖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孙玉才偿还其工程款55000元,逾期违约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孙玉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靖为孙玉才进行装修施工,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孙玉才在杨靖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孙玉才拒不支付杨靖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杨靖要求孙玉才支付工程款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孙玉才辩称杨靖所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杨靖要求的逾期违约损失,酌定逾期违约损失为:以工程款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孙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靖工程款55000元和逾期违约损失(以工程款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孙玉才负担。孙玉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事项:依法撤销(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5年5月29日分三次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0元,一审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收条。另外,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垫付给了郭金山做防水款18000元,对此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郭金山出具的证明。事实上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5000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三份收条和郭金山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在性。一审法院依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和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真性,未予认定,实属在认定证据方面存有错误。因为该三份收条与被上诉人诉称经上诉人妻子何柳偿还的25000元,在日期上并不相同,结算时被上诉人也应反这三份收条收回。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在先,应当以剩余工程款折抵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宾馆、浴池、KTV的装修工程,被上诉人承诺按照七号公馆的质量规格来装修,但经被上诉装修的KTV隔音效果较差,周围邻居经常因此向不保局投诉上诉人,并导致上诉人楼宾馆无人居住。而且KTV壁纸脱落、漏电,被上诉人曾承诺KTV用大量软包装,不能装玻璃,但被上诉人仍使用玻璃,装的玻璃经常破碎,造成顾客受伤。宾馆的床和衣柜质量不合格,全部由锯沫制成。另外,被上诉人将浴池汗蒸房工程违法转包经其他人,导致女士汗蒸房经常漏电,洗澡的顾客也多次触电,上诉人为此赔偿医药费几万元,男士汗蒸房始终未使用过,其他顾客也不敢再去洗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的柜子锁,仅使用五、六天就全部损坏,不能再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重新装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汗蒸房拉走,原告拒不拉走。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7000元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杨靖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宾馆、浴池、KTV的装修工程,双方还就装修的价格进行了约定,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装修工程以后,在结算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有欠条为证,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数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55000元。首先,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宾馆、浴池、KTV的装修工程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认其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0000元,上诉人妻子于2014年1月16日给付工程款10000元,2014年3月4日给付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给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5000元。上诉人妻子称其书写付款字据的日期均是阴历,即这三笔付款均是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支付的。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4日结算之前支付的工程款。至于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5月29日的收条,一审开庭时才2015年4月份,还未到2015年5月份,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装修工程不符合要求,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认为此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装修不合格,针对被上诉人的装修是否合格,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针对不合格的装修要求鉴定评估,但是与此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孙玉才二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合肥诚鑫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干的工程不合格。杨锦的质证意见为: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报告没有结论,已过举证期限,系单方委托,与本案无关;装饰合同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孙玉才二审申请鉴定,因杨靖对2015年5月29日收条认可系其出具,鉴定对待证事实已无异议,亦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对此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孙玉才尚欠杨靖款项数额本院将在主文中分析认定,除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孙玉才尚欠杨靖55000元款项是否正确;2、杨靖履行案涉承揽合同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一、孙玉才上诉称其举证的三份收条以及郭金山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事实上只欠杨靖工程款7000元,本院经审查,孙玉才提供的三张收条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5年5月29日,而其为杨靖出具欠条的日期系2014年1月24日,上述前两张收条的出具日期均在欠条出具日期之前,不能对抗杨靖所主张的债权;2015年5月29日的收条,审理中杨靖认可出具日期在案涉欠条之后,写成2015年5月29日系笔误,同时辩称该收条上的10000元与案涉债权无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该收条中载明的10000元应从案涉欠款中扣除;郭金山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孙玉才尚欠杨靖工程款45000元。二、关于杨靖履行案涉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上诉人称已经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欠款数额认定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孙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靖工程款55000元和逾期违约损失(以工程款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孙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靖工程款45000元和逾期违约损失(以工程款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杨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孙玉才负担961元,杨靖负担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孙玉才负担961元,杨靖负担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