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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利宁与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宁,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500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宁,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金和让,北京瑞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湖甲8号。法定代表人马连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艳芹,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宁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冀鹏、宋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宁的委托代理人金和让,被告瑞德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罗艳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宁起诉称:2006年11月2日,王利宁与瑞德梦公司签订产品总经销协议约定瑞德梦公司将自己研发并生产的“瑞德梦减肥茶”等产品授权给王利宁销售。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期限为9年,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王利宁为独家代理,瑞德梦公司不能再授权其他任何第三人经销其所研发并生产的产品,也不得自行销售。其后,双方根据代理销售的需要签订了三个补充协议。2014年初,瑞德梦公司将所研发生产的产品大量授权淘宝卖家销售并自2014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发货后不再给王利宁发货,此违约行为给王利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王利宁为保全瑞德梦公司违约证据支付了公证费7000元。现王利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瑞德梦公司向王利宁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款500万元(其中包括瑞德梦公司授权网络销售的利润180万元,合同期内的可得利益320万元)、王利宁证据保全公证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瑞德梦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不同意王利宁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于保健品销售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王利宁作为自然人无法取得销售许可,故其承诺成立自己的公司进行销售,并将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该公司,但其迟迟未予落实,后双方多次协商后一致同意成立专门销售涉案产品的瑞德梦公司销售分公司,王利宁作为销售分公司的承包人,每月向瑞德梦公司缴纳一部分销售收入后,其余销售收入归王利宁所有,王利宁不再作为涉案产品的总经销人。2007年3月23日,瑞德梦公司销售分公司正式成立,该公司取得了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具备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的资格,王利宁作为销售分公司的承包人以销售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向第三方提供的发票系瑞德梦公司开具,提供生产经营资质时提交的也是瑞德梦公司的资质,并以分公司的名义向瑞德梦公司支付货款,故其经营行为应属瑞德梦公司的经营行为,该《产品总经销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产品总经销协议》中对瑞德梦公司的限制条款内容也在实质上予以变更,故不存在瑞德梦公司违约的基础。2、从《产品总经销协议》内容及实际销售情况看,王利宁亦不享有对争议产品的独家经销权。首先,根据《产品总经销协议》及补充合同,《产品总经销协议》产品价目表中“五味神农瑞德梦减肥茶”“五味神农瑞德梦降脂健身茶”与“瑞德梦减肥茶”“瑞德梦降脂健身茶”“梦瑞缘瑞德梦减肥茶”“梦瑞缘瑞德梦降脂健身茶”“孟氏源瑞德梦减肥茶”“孟氏源瑞德梦降脂健身茶”使用的是同一批准文号,这符合保健品市场的惯例,从补充合同“增加一个品种”的约定来看,确定授权王利宁销售的“品种”应从名称、规格、包装、品牌来判断,并非该批准文号下的所有产品均已授权,根据合同具体约定,瑞德梦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第三人销售除以下包装、规格和品牌之外的瑞德梦减肥茶和瑞德梦降脂健身茶:(1)瑞德梦减肥茶2.5g/袋*30袋/盒的绿盒包装;(2)瑞德梦减肥茶3g/袋*15袋/盒的绿盒英、俄文包装;(3)瑞德梦减肥茶2.5g/袋*15袋/盒独立包装的金色中英文外盒包装;(4)瑞德梦减肥茶2.5g/袋*15袋/包袋泡茶;(5)瑞德梦降脂健身茶6g/袋*20袋/盒。王利宁所称淘宝网售卖产品并非上述包装产品,因此,淘宝网网店售卖不在与王利宁约定范围内的相关产品不构成瑞德梦公司违约。其次,在瑞德梦公司与王利宁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前,瑞德梦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与北京林达康世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康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总经销合同》,由林达康公司作为孟氏源系列保健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销售商,瑞德梦公司授权林达康公司通过在线销售方式销售“孟氏源瑞德梦减肥茶”“孟氏源瑞德梦降脂健身茶”,其中“孟氏源”系林达康公司申请并获核准注册的商标,合同有效期为9年。瑞德梦公司与王利宁一致同意王利宁承包的销售分公司仅负责约定产品的线下实体店销售,线上产品销售权由林达康公司享有,三方实际形成了林达康负责在线销售、王利宁负责线下销售的格局,王利宁对此亦为明知,且因王利宁涉足网上销售三方进行过商讨,瑞德梦公司曾多次明令禁止王利宁线上销售,故淘宝网网店售卖约定王利宁线下销售的产品亦不属于瑞德梦公司的违约行为。3、2014年11月24日后王利宁并未要求发货,且因王利宁不能按瑞德梦公司要求提供食品药品的相关证件,双方关于价格问题也未谈妥,故其后未再发货。《产品总经销协议》未规定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且合同有效期为九年,终止期限应为2015年11月1日,王利宁主张5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缺乏依据。因王利宁至今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亦未投资设立可以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企业,致使双方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瑞德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瑞德梦公司与王利宁20**年11月2日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协议》及该协议的三份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宁针对反诉答辩称,瑞德梦公司销售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销售保健食品,未取得药监局颁发的保健品流通许可证,瑞德梦公司销售分公司对外并未实际经营,实际控制人是王利宁的母亲,具体事务由王利宁负责,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即王利宁与瑞德梦公司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协议》,故不同意瑞德梦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瑞德梦公司与王利宁签订《产品总经销协议》,约定瑞德梦公司授权王利宁为其所研发生产的“五味神农”(注册商标)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经销商,由王利宁统一负责“五味神农”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工作,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瑞德梦公司不得就“五味神农”系列产品的销售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作,亦不得自行销售。王利宁不得代理销售除瑞德梦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研发生产的同类产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包含在本合同内的、由瑞德梦公司研发生产的其他产品和升级产品,在同等条件下,王利宁有优先经销代理权。瑞德梦公司同意“五味神农”商标授权王利宁唯一使用,在此商标指定下进行系列产品(产品明细详见合同附件1)的销售及市场推广。瑞德梦公司持有的“五味神农”为注册商标,其申请号为:5297894,类别:30,瑞德梦公司授权王利宁独家使用十年,瑞德梦公司持有的“梦瑞缘”商标王利宁为第一优先使用权,年限另补充协议(可暂定两年)。瑞德梦公司须向王利宁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相关产品的生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五味神农”系列保健食品合格的检验报告等产品相关合法手续,只限王利宁在对产品的销售、宣传范围内使用。王利宁向瑞德梦公司订货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瑞德梦公司,瑞德梦公司在收到王利宁书面订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货发至王利宁指定仓库。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九年,自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双方签字盖章,瑞德梦公司签字人为孟富美。合同附件产品价目表中产品名称包括五味神农瑞德梦减肥茶、五味神农瑞德梦降脂健身茶以及五味神农清润茶等。2007年3月6日,瑞德梦公司与王利宁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瑞德梦公司研发生产的瑞德梦减肥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858号)在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的有关事宜订立补充合同,本补充合同对五味神农系列产品总经销合同进行补充说明,在原定系列产品增加一个品种,该产品名称是“瑞德梦减肥茶”,产品规格是每袋2.5g,包装规格是每盒30袋(瑞德梦公司生产的绿盒包装),瑞德梦公司供货给王利宁的“瑞德梦减肥茶”产品价格是每盒¥5.00元。本补充合同是五味神农系列产品总经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在双方签订的五味神农系列产品总经销合同有效期内生效。双方签字盖章,瑞德梦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为许静。2007年3月22日,瑞德梦公司与王利宁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补充合同二》,主要内容为:一、代理产品。瑞德梦公司授权王利宁在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由其研发生产的瑞德梦减肥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858号)、瑞德梦降脂健身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9)第0518号)。二、产品包装规格、产品供货价格。2.1瑞德梦减肥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858号)产品规格是每袋2.5g,包装规格是每盒30袋(瑞德梦公司生产的绿盒包装),瑞德梦公司供货价格为每盒¥5元(含税费);2.2瑞德梦减肥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858号)产品规格是每袋3g,包装规格是每盒15袋(瑞德梦公司生产的绿盒英、俄文包装),瑞德梦公司供货价格为每盒¥3元(不含税费、运费);2.3瑞德梦降脂健身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9)第0518号)产品规格是每盒10包(内装共20袋),每包2袋,每袋6g,瑞德梦公司供货价格为每盒¥4元(税费另议)。本补充合同是五味神农系列产品总经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在双方签订的五味神农系列产品总经销合同有效期内生效。双方签字盖章,瑞德梦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为许静。2007年3月23日,瑞德梦公司销售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为邵红,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该销售分公司已于2007年3月16日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其后于2011年9月28日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2008年4月8日,瑞德梦公司与王利宁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补充合同三》,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包装规格、产品供货价格及价格调整。1.1瑞德梦减肥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858号)产品规格是每袋2.5g,包装规格是每盒15袋独立包装,金色中英文外盒包装,瑞德梦公司供货价格为每盒¥2.60元(每月销售低于12000盒,供货价另议);1.2瑞德梦减肥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858号)产品规格是每袋2.5g,包装规格是每包15袋袋泡茶,瑞德梦公司供货价格为每包¥1.8元;1.3瑞德梦减肥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858号)产品规格是每袋2.5g,包装规格是每盒30袋(瑞德梦公司生产的绿盒包装),瑞德梦公司供货价格由每盒¥5元调整为每盒¥4元。本补充合同是五味神农系列产品总经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在双方签订的五味神农系列产品总经销合同有效期内生效。双方签字盖章,瑞德梦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为孟富美。2009年3月31日,瑞德梦公司向王利宁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王利宁(附身份证号)本人所签订总经销合同的内容要求,王利宁本人已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所有合同内容之规定铺底货货款全部给予我公司结清。特此确认说明!2010年2月至2013年10月,瑞德梦公司向瑞德梦公司销售分公司陆续发送对账单,签字盖章处均为孟富美签字。王利宁提交了其与瑞德梦公司许静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中显示:2014年12月8日,许静致王利宁邮件中称“响应贯彻北京市食药局对保健食品生产及经营企业提出的相关管理制度,现要求产销合作双方均具备保健食品生产或经营资质,届时需您提供相关资质手续,用以备案”;2014年12月12日,许静致王利宁邮件中再次提及“签订供销合同,提供一下具有保健食品销售资格的企业资质及授权书”;2014年12月15日,王利宁回复许静内容包括“二、希望贵厂能够及时有效的给总代理商发货,不要一再耽误市场销售;签订合同问题还是遵照执行已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另议。具体授权书我不知道您要的是什么?”2015年1月9日许静致王利宁,“王总您好:鉴于目前我公司产品线上、线下的销售模式屡有冲突,矛盾不断,故我司将于2015年1月1日对30袋简装版的瑞德梦减肥茶产品销售政策做如下调整:一、线上销售全面杜绝线下销售;二、线下销售承包人(除已开发平台并提供名单外)严禁线下销售”;三、线上、线下各选一名承包人,并且两人各负责各自包装销售;四、每名承包人预交市场保证金2万元,用于出现问题时的罚款处理和回购违规产品;五、每月最低起订为100箱,每盒6元(不含税,不含运费);六、每月销售200箱至500箱(以上),实行买赠10赠2政策;七、线上、线下终端销售价格不得低于10元,低于10元价格,公司回收及扣除相应市场保证金。”庭审中,瑞德梦公司认可自2014年11月24日后未再发货,但称原因系双方就相关证件及价格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且王利宁未要求发货。王利宁提交了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4日淘宝网页的公证书并出示了网售产品实物,其中显示:网店“挺美国际”“挺美堂”“美特食品专营店”均出售“梦瑞缘瑞德梦减肥茶2.5g/袋*30袋”,价格为29元、17元不等;网店“四季缤纷茶”、“淘之梦2011”“万宁保健”等售卖“瑞德梦减肥茶2.5g/袋*30袋”,价格为10元、13.6元不等,该商品包装上均注明“梦瑞缘”商标;网店“四季缤纷茶”售卖“孟氏源瑞德梦减肥茶2.5g/袋*10袋”,价格为13元;网店“柏树坡百草堂”等售卖“药店正品北京瑞德梦减肥茶润茶通便美容茶大肚子茶5盒包邮”,该商品规格为2.5g*25包,包装为浅绿色,商标为“纤10”。王利宁出示的产品实物中另有黄色包装“瑞德梦减肥茶”,规格为2.5g*20袋。瑞德梦公司提交了林达康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瑞德梦公司:我公司自2006年与贵司开展合作以来,一直独家在线销售梦瑞缘/孟氏源瑞德梦减肥茶和梦瑞缘/孟氏缘瑞德梦降脂健身茶,并发展了其他淘宝平台店铺作为在线分销商。贵司要求我公司负责瑞德梦减肥茶和瑞德梦降脂健身茶的电子商务业务,线下实体店由贵公司的销售分公司负责。在贵公司销售分公司成立时,贵司就通知我公司和王利宁,由我公司负责线上产品销售,王利宁负责的销售分公司负责线下产品销售。多年来我们彼此恪守该规矩,按照各自的渠道销售着瑞德梦减肥茶和瑞德梦降脂健身茶。但是贵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人王利宁在自始明知我公司一直在线销售瑞德梦减肥茶和瑞德梦降脂健身茶的情况下,他还在淘宝网设立销售瑞德梦减肥茶和瑞德梦降脂健身茶的店铺,将线下实体店的货物拿到线上低价卖,并向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保留追究王利宁个人法律责任的权利。另查一,瑞德梦公司曾于2006年5月20日与林达康公司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约定由林达康公司作为“孟氏源”(注册商标)系列保健食品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商,负责“孟氏源”系列保健食品的销售与宣传。另查二,“梦瑞缘”注册商标系瑞德梦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以上事实,有王利宁提交的《产品总经销协议》及补充合同、对账单、瑞德梦公司关于铺底货款已经结清的确认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845号公证书、第1021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瑞德梦公司授权王利宁独家销售的产品样品、王利宁及其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样品、王利宁与瑞德梦公司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瑞德梦公司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瑞德梦公司提交的瑞德梦公司与林达康公司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瑞德梦公司与王利宁《产品总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瑞德梦公司销售分公司工商档案、卫食健字(1997)第858号批准证书、卫食健字(1999)第0518号批准证书、梦瑞缘和五味神农商标注册证、孟氏源商标信息、外观设计照片、林达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利宁与瑞德梦公司签订《产品总经销协议》,双方认可协议为双方签署且王利宁自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一直经销瑞德梦公司相关产品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1、《产品总经销协议》是否因瑞德梦公司销售分公司的成立而实际变更或解除,应否予以解除;2、如《产品总经销协议》并未变更且无解除依据,瑞德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包括两个问题:(1)网上售卖产品是否已授权王利宁独家经销;(2)瑞德梦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起未予发货是否构成违约;3、如瑞德梦公司违约,违约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一,瑞德梦公司与王利宁签订《产品总经销协议》后陆续签订了三个补充合同,其中补充合同三签订的时间在瑞德梦公司销售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后,该补充合同签订的主体仍为王利宁;第二,2009年3月31日瑞德梦公司向王利宁出具的关于铺底货货款全部结清的确认函中明确写明,“根据我公司与王利宁(附身份证号)本人所签订总经销合同的内容要求”,“王利宁本人”已结清铺底货货款;第三,瑞德梦公司在2014年12月邮件中仍向王利宁提出提供相关资质手续的要求。上述情况足以说明,虽成立瑞德梦分公司且王利宁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对账一方主体为瑞德梦公司销售分公司,但该种情形仅为双方为顺利履行合同而在履行方式上的变更,实际履行主体仍为王利宁,该合同已经履行,故瑞德梦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变更并以王利宁未能取得相关资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问题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王利宁独家经销的产品为“五味神农”(注册商标)系列产品,对未包含在合同内的、由瑞德梦公司研发生产的其他产品和升级产品,在同等条件下,王利宁有优先经销代理权;瑞德梦公司授权王利宁独家使用“五味神农”注册商标十年,瑞德梦公司持有的“梦瑞缘”商标王利宁为第一优先使用权,年限另补充协议(可暂定两年)。协议附件以及补充合同中具体授权的产品除品名和批准文号外,均明确列出产品规格、包装规格,未列明商标,其中包括同种品名、不同规格的产品。由此可见,瑞德梦授权王利宁经销的产品依品名、规格、包装限定,商标使用以商标授权为准。因瑞德梦公司并未与王利宁签订关于“梦瑞缘”商标使用年限的补充协议,按合同约定,王利宁对“梦瑞缘”商标的使用年限仅为两年,且并未约定独家使用,故王利宁仅对“五味神农”系列产品拥有独家经销权,对“梦瑞缘”系列产品并不拥有独家经销权,即使实际履行中瑞德梦公司允许王利宁销售过“梦瑞缘”系列产品,瑞德梦公司自行售卖或授权淘宝网店在线售卖“梦瑞缘”产品以及“五味神农”系列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亦不构成违约。关于问题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利宁向瑞德梦公司订货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瑞德梦公司,瑞德梦公司在收到王利宁书面订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货发至王利宁指定仓库。从许静与王利宁的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在2014年12月开始因线上线下销售、产品价格等原因产生矛盾并进行沟通,王利宁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希望贵厂能够及时有效的给总代理商发货,不要一再耽误市场销售”,瑞德梦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王利宁发出最新销售政策,可以看出:1、2014年12月15日王利宁在邮件中提出了希望及时有效发货的请求,但王利宁未能提交瑞德梦公司未予供货的书面订单或其他能证明订货名称数量的证据,故该邮件仅能说明此前瑞德梦公司确有不及时有效供货的情形,但不能证明尚有订单未予发货;2、2015年1月起瑞德梦公司调整销售政策,其后瑞德梦公司亦未向王利宁发货,但亦无证据显示王利宁在销售政策调整后向瑞德梦公司发出了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订货通知。据此,王利宁并无证据证明瑞德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其要求瑞德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提出由瑞德梦公司负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原告王利宁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