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崔杰、李巾男、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崔杰,李巾,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刘伟,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睿,26岁,住双辽市。被告:崔杰,住双辽市。被告:李巾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王磊,1981年1月12日生,住双辽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伟,系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伟诉被告崔杰、李巾男、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张永睿、被告崔杰、被告李巾男、王磊委托代理人张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巾男与王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杰、李巾男于2015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到期不还,每天收取全款2%的滞纳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崔杰辩称,我想给我点时间,按月还款,每月2000-3000元的还,8万我都还款,被告李巾男、王磊辩称,一、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崔杰偿还,与被告李巾男、王磊夫妻无关。其事实与理由是:(一)被告崔杰于2014年4月份,从原刘伟告处借款5万元,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由借款人崔杰和担保人李巾男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此款到期后被告崔杰一直未还。后来被告崔杰又从原告出借款3万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找到崔杰和李巾男二人要求重新换据,把两次借款8万元写到一个条上,然后要求崔杰和李巾男在借据人处签字按手印,担保人崔杰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因崔杰和李巾男朋友关系,李巾男就在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李巾男实际不是借款人也未收到和使用借款,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和谁借款谁偿还的法律规定,被告李巾男、王磊无法定偿还义务,更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此笔借款应有被告崔杰偿还(崔杰本人承认并同意还款)。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王磊的工资有误,请法院依法审查后解除查封并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此借据上为格式条款,还款时间未填写,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条款,因此原告无权根据该格式条款主张2%的滞纳金。(三)借据上被告崔杰既是借款人同时也是另一个债务人李巾男的担保人,其保证方式无约定,按《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连带担保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李巾男无力还款时,由担保人崔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如认定被告李巾男、王磊为共同债务人,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为此笔借款二被告其实是中间人,并未花一分钱,此债务不应认定被告李巾男和王磊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应按借款的金额来划分责任,确定给付金额,如果让我们夫妻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有失公平,如必须让我们承担责任,我们只能承担5万元的一半即25000元,其余55000元应由被告崔杰承担。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巾男和王磊为连带责任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刘伟借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被告崔杰、李巾男于2015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人民币,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崔杰质证称,无异议,属实,字是我签的。被告李巾男、王磊质证称,对借款8万的事实无异议,对滞纳金,有异议,合同是格式条款,不同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故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既本案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核对无异。故原告主张还款8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李巾男辩称不是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无法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李巾男、王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被告李巾男、王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0000元之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伟借款8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