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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振海、黄志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振海,黄志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号。法定代表人:郝万明,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肖振海。被告:黄志维。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振海、黄志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与被告肖振海、黄志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振海于2012年10月31日在我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黄志维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振海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15989.51元,本息共计375989.51元;被告黄志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振海辩称,此笔借款是我借的,借款本金260000元,本金没还,对原告要求还款没有异议,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只能靠变卖一部分设备偿还,卖了设备我尽快还。被告黄志维辩称,此借款是我担保的,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肖振海在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0‰,被告黄志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21日原告扣缴利息57.49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15989.51元,本息共计375989.51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贷款还息记录、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结欠利息计算过程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肖振海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黄志维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肖振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15989.51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肖振海借款的义务,被告肖振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15989.51元的义务,现被告肖振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振海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1598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人黄志维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志维清偿借款,现保证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志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振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15989.51元,本息共计375989.51元。二、被告黄志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肖振海、黄志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