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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建国与XX福、缪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40号原告:叶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福。被告:缪海燕。原告叶建国与被告XX福、缪海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XX福、缪海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福、缪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XX福向原告叶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福与缪海燕于1996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之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福、缪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福、缪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