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513/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13/3603号原告(被告)郑建华。被告(原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德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恩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建华与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原告郑建华,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恩华、陈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入职,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初原告感到身体不适,要求被告出具健康体检通知,体检发现双耳听力下降,原告要求调岗,2015年6月7日被告回复生产谈季无法调岗,提出签订一份短期劳动合同,然后要求原告辞职,于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9日原告辞职。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81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60元、职业健康体检费295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费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3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止,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此,要求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职业健康体检费、高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止。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5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原告进行了体检,支付体检费295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止(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9日原告申请辞职,理由为合同到期不续签。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44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80元、职业健康体检费29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281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费4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职业健康体检费29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高温费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体检通知、体检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3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实际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认为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8日被告还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明显存在矛盾,应当认定原告陈述的签订时间(2015年6月9日),认定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申请辞职,辞职理由为合同到期不续签,即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辞职,而原告也已自愿申请辞职,故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情形,更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8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知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所需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业健康体检费2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建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建华职业健康体检费295元。三、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郑建华2014年高温费400元。四、驳回原告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郑建华、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袁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