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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曾某某,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陈安平,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岳某某,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在安乡县一鞭炮厂打工相识,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原、被告在家务农,关系较好,之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夫妻分多聚少。原、被告间因缺乏沟通,夫妻间矛盾不断,经常在电话联系中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8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乡县安德乡民阜村村民委员会及安乡县安德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安乡县安德乡民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已分居6年,同意离婚,婚生子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1989年,原、被告在安乡县某鞭炮厂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1990年农历正月初五在安乡县安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岳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在家务农,夫妻关系尚好,但不久,原、被告分别前往海南、广州等地打工,夫妻分多聚少,为小孩抚养等问题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间矛盾不断,现原、被告已分居6年。原告认为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书面致函本院,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已成年,并有独立生活能力,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之后因原、被告在各自处打工,夫妻分多聚少,双方缺乏沟通与了解,夫妻间矛盾不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其书函称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