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石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27号原告重庆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5968-0。法定代表人梁锦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娅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石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5138-X。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珂,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场公司)与被告重庆石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之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时代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娅东与被告石之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广场公司诉称,时代广场公司与石之道公司于2011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时代广场公司拥有合法出租权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0号商场L6层605号商铺出租给石之道公司用于经营“石全食美餐厅”。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租金以保底租金或提成租金较高者为承租人每月应付租金。保底租金以实测面积701平方米计算为每月87625元(首年)。提成租金约定为按石之道公司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5%计收。商场服务费标准为:在2015年5月1日前,每月每平方米61元,之后按每月每平方米67元计算。推广费收费标准:2015年5月1日之前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之后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石之道公司还须支付与租赁场地有关的水电气及电话费,按实际抄表用量计算。逾期未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从第二个工作天起按日加付其欠款款项0.03%的滞纳金,至付清所有欠款止。但石之道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未缴纳租金、推广费、商场服务费,且时代广场公司发现其存在漏报、瞒报营业额的行为,以达到其少交租金的目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漏报、瞒报金额的十倍向时代广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时代广场公司因催讨租金等费用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开支由石之道公司承担。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石之道公司立即支付店铺租赁费610856.6元、推广费59585元、商场服务费303533元、欠缴水费14440元、欠缴电费83730.4元、提成租金59167.17元(2014年1月起,因瞒报营业额而漏缴的租金差额),律师费40000元,公证及杂费1400元,合计1172712.17元;2、判令石之道公司立即支付因漏报、瞒报营业额、不按营业额向时代广场公司交纳提成租金的违约金299679.4元;3、判令石之道公司立即支付从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石之道公司承担。被告石之道公司辩称,时代广场公司陈述属实,石之道公司因经营原因从2014年11月开始欠交各项费用,对时代广场公司诉请的保底租金和提成租金、推广费、服务费、水电抄表量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无异议。对于瞒报营业额的情况,石之道公司正在核实,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瞒报行为,不同意支付瞒报提成租金的违约金。时代广场公司诉请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时代广场公司(甲方)与石之道公司(乙方)于2011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0号商场L605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从事“石全食美”餐饮经营,租赁面积70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实际交付日起计3年,合同约定乙方每月按保底租金或提成租金(以数额较高者为准)支付商铺租金,提成租金按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5%计收。18.02条规定,除向甲方租赁收银机外,乙方不得使用其他收银机,不得不如实通过收银机反映真实经营状况(如:逃单、或将销售金额调低等)否则甲方除有权依照约定解除本合同外,每发现一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时代广场公司与石之道公司于2014年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租金以保底租金或提成租金较高者为承租人每月应付租金。保底租金以实测面积701平方米计算为每月87625元(首年)。提成租金约定为按石之道公司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5%计收。商场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1元,推广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2015年5月1日起,时代广场公司调整商场服务费为67元/平方米,推广费为13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石之道公司须支付与租赁场地有关的水电气及电话费,按实际抄表用量计算。乙方须于每月的首个工作天或之前向甲方支付保底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水电费应于缴款通知单发出日期起计7天内缴付。乙方逾期未支付上述费用,从逾期的首个工作天起向甲方按日加付其欠款款项0.0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付款项;甲方因向乙方催讨租金、商场服务费或乙方须支付的其他费用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2.6条另约定,若乙方漏报或瞒报营业额,除须补缴提成租金外,还应按因漏报而少缴之提成租金金额的十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征得石之道公司工作人员的同意后进入“石全食美”餐厅收银系统,对系统内的销售数据进行了查询并填写《店铺销售数据核查表》,对“石全食美”餐厅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营业收入进行记录。(详见公证书)经计算,石之道公司于2014年1、2、3、5、7月,2015年1、2月均应按提成租金计付租金。但石之道公司于2014年11月前均按保底租金交纳,应补交的超保底租金为38712.62元。2014年11月起石之道公司未交纳租金、推广费、商场服务费及水电费,截至2015年5月,尚欠保底租金610856.6元、推广费59585元、商场服务费303533元、水费14440元、电费83730.4元。另根据《店铺销售数据核查表》,石之道公司需补足2015年1月和2015年2月的提成租金为20454.55元。时代广场公司因石之道公司欠费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因核查石之道公司销售数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交接表、《关于调整商场服务费及推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公证书、委托合同、发票、水电费抄表单等书证以及双方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时代广场公司与石之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其交付商铺,石之道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现石之道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支付相关欠费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石之道公司对所欠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水电费无异议,本院对时代广场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从第二个工作日起向时代广场公司按日加付欠款款项0.0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付款项。该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计算标准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石之道公司瞒报营业收入的问题,现经核查其收银系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查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合同中关于“总营业额”的解释说明,应将石之道公司收银系统中载明的“净收入”作为计算租金的“总营业额”。经核对,石之道公司并未按照其实际销售总额向时代广场公司交纳提成租金,故石之道公司除补交差额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前后两份租赁合同中关于该违约金的约定有所区别,应分段计算。2014年7月4日之前的合同约定为“每发现一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时代广场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经公证机关参与核查石之道公司收银系统,发现石之道公司未反映其真实销售金额,该次核查行为应视为“一次发现”,故构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情形。虽石之道公司存在多次违约行为,但鉴于合同以发现次数作为计算依据,故就2014年7月之前的违约金仅应主张一次即10000元。续租合同从2014年7月5日起开始履行,新合同约定瞒报收入的除须补缴提成租金外,还应按因漏报而少缴之提成租金金额的十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就2014年7月起的违约金依据差额的十倍计算。现时代广场公司请求2014年7月的违约金35133.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石之道公司从2014年11月未交纳租金等相关费用,时代广场公司认可其按月口头报告了营业收入,但报告的具体数据无从查证,故是否存在瞒报行为尚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2014年11月之后的瞒报收入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石之道公司应向时代广场公司支付因瞒报营业收入的违约金为45133.9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催讨租金、商场服务费或其他费用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均由石之道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综上所述,原告时代广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石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0023.77元、商场服务费303533元、推广费59585元、电费83730.4元、水费14440元,合计1131312.17元,并从逾期的首个工作日起按每日所欠金额0.0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重庆石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瞒报营业收入违约金45133.9元;三、被告重庆石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41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69元,由原告重庆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重庆石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7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