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1,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现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延蓉,被告徐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甲2,现随原告生活。婚前经媒人双方约定,原被告婚后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被告背弃前言,常常要求原告回被告家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早已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生子18岁止,一次性付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徐某甲2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应当依法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一次性付清至18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26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二份。二、户口页二份。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甲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甲2已满两周岁,现随被告生活,依法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1离婚。二、婚生子徐某甲2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6月29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底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9月底之前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乃斌 百度搜索“”